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素蓉選任辯護人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素蓉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素蓉與 金佩娟 均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B室新光人壽陽明通訊處,其二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3時10分許,因茶水間水槽髒汙等事宜發生口角爭執。馮素蓉因不滿金佩娟之指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向金佩娟及其他在場人指稱:「妳被人打不怕,做人家 小三 ,破壞人家家庭,被人打,還打不怕」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金佩娟名譽之事。
二、案經金佩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馮素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2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罪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9
6、105、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佩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99卷(下稱偵卷)第7、8、45至47頁】、證人 彭素雲鄞振庭 於偵訊中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88卷(下稱調偵卷)第23至27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擅自在公開場合對外指摘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系爭言論,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非稱良好;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其中一名女兒常需住院,現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收入需支付自己和該名女兒生活費用(本院易字卷第10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且有上開子女之醫療相關文件、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43號卷第53至59、61、63至75頁)在卷可參,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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