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6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被告賴柏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二點二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柏瑋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第178號、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直接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在起訴書內已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9頁),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次即係因施用毒品受刑,此次仍係犯相同型態之毒品犯罪,顯見前次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已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多次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被告此次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遭查獲4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到案接受採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含銷燬)處分:扣案之4包白色透明晶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3.21公克,驗餘總淨重2.26公克,有該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3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