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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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77、5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國峯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洪國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國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㈡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惡,惟其持有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於社會秩序顯有相當之潛在危害,固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尚無使之流通更生其他犯罪情形,併斟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之久暫,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做冷氣,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毒品之沒收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等判決參照)。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詳附
表鑑定結果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及其內檢出之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因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混同,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詳附表鑑定
結果欄),確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或微量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質淨重合計115.05公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固無特別規定,然該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查獲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而盛裝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以上網向微信上名稱「官方人員」之不詳男子購買本案毒品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5578卷第17頁,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則該手機即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疑似k他命,24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24之其中編號1、2、4至24(編號3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如後述):一、編號2:經檢視為白色晶體。㈠驗前毛重12.64公克(包裝重1.51公克),驗前淨重11.13公克。㈡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10.78公克。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㈣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9.46公克。二、編號1、4至24: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⒈驗前總毛重125.30公克(包裝總重約6.7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8.57公克。⒉隨機抽取編號9鑑定:⑴淨重1.76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1.51公克。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⑶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2%。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4至24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7.2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22930號鑑定書(見偵5577卷第121至123頁)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一、疑似k他命,24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24之其中編號3(編號1、2、4至24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前述):㈠編號3: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㈡驗前毛重0.70公克(包裝重0.46公克),驗前淨重0.24公克。㈢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19公克。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㈤純度約79%,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二、毒品咖啡包,56包,分別編號S1至S41及L1至L15之編號S1至S41(編號L1至L15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後述):㈠編號S1至S41: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㈡驗前總毛重91.47公克(包裝總重約40.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21公克。㈢隨機抽取編號S11鑑定:經檢視內含米黃色顆粒、紫色塊狀物及粉末。⒈淨重1.24公克,取0.77公克鑑定用罄,餘0.47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⒊純度約16%。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S1至S4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9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22930號鑑定書(見偵5577卷第121至123頁)3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5包毒品咖啡包,56包,分別編號S1至S41及L1至L15之編號L1至L15(編號S1至S41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如前述):一、編號L1至L15:㈠經檢視均為白/亮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㈡驗前總毛重45.55公克(包裝總重約13.6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86公克。二、隨機抽取編號L3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米黃色粉末。㈠淨重2.34公克,取1.41公克鑑定用罄,餘0.93公克。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㈢另檢出非毒品成分:α-PiHP及Caffeine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22930號鑑定書(見偵5577卷第121至123頁)4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