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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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4號聲請人 梁伯恩 相對人 張永賢
李雅雯 張崇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文。是以,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非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準此,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0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計算書:112年度司聲字第84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1,000元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用2,266元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530元相對人預納二裁判費用15,360元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用2,820元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530元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560元聲請人預納總計23,066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110年度簡字第90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㈠本件係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之案件,故關於聲請人於移送範圍內之請求免繳裁判費,並就追加請求之部分繳納裁判費。第一審訴訟費用共為1,000+2,266+530=3,796元。㈡第一審已確定或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第一審已確定或減縮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已支出醫療費(106年12月13日至108年12月30日)65,282元、已支出看護費36,000元、已支出交通費(不含強制險已賠付部分)74,000元、已支出醫療器材費10,570元、已支出營養用品費2,900元、機車修理費用5,000元、109年2月27日至同年7月3日就診醫療費及交通費5,565元、非財產上損害160,000元,合計359,317元,故該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198元【計算式:3,796×(359,318/1,138,736)=1,198】。㈢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1.相對人應負擔:1,198×(4/100)=48元。2.聲請人應負擔:1,198-48=1,150元。二、11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㈠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3,796-1,198=2,598元。㈡第二審訴訟費用:15,360+2,820+530+560=19,270元。㈢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1.相對人應負擔:(2,598+19,270)×(5/100)=1,093元。2.聲請人應負擔:(2,598+19,270)-1,093=20,775元。三、兩造分擔方式:㈠兩造應負擔金額:1.相對人應負擔:48+1,093=1,141元。2.聲請人應負擔:1,150+20,775=21,925元。㈡兩造已預納金額:1.相對人已預納:530元。2.聲請人已預納:1,000+2,266+15,360+2,820+530+560=22,536元。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1,141-530=6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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