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纓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纓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纓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並應分期向被害人 楊秀田 支付12萬元之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11年1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期支付賠償款,迄今僅支付1萬1,214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傳喚到案表示意見,亦陳明無法繼續支付賠償金,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自68年6月30日遷入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
,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有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
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張春英 、楊秀田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11年1月1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本應依判決附表所示,自110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予楊秀田,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惟受刑人僅於111年6月27日匯款2,123元、於111年8月8日匯款4,146元、於111年11月30日匯款4,945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並未依約履行等節,除據被害人於112年2月20日具狀陳明外(本院卷第7頁),亦經被告坦承無誤(本院卷第29頁),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
㈢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該緩刑負擔,惟
其除於111年間,總計匯款1萬1,214元外,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給付金額尚不足應給付金額之半數。嗣案經繫屬,本院電詢受刑人是否仍有履行意願時,受刑人雖表示尚有賠償意願,但其目前沒有工作,沒辦法還錢,全然未提出合適、具體的還款計畫,亦未見其有積極籌款以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可見受刑人顯無履行之誠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未依判決
內容確實履行,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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