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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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子崴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子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子崴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青山社區住戶,民國
111年1月29日13時50分許,高子崴因未帶社區大門感應卡,欲請社區警衛管理中心(下稱管理中心)內之管理員協助開門,雙方因故發生爭執,高子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右手握拳徒手重擊管理中心對外窗口之窗戶(下稱本案窗戶)
1次,致令該窗之玻璃碎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青山社區管委會)。嗣由青山社區管委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管理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 石樂天 代表青山社區管委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高子崴(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敲打本案窗戶後,該窗玻璃碎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我的社區大門感應卡不見很久了,事發當天我回社區時,管理中心玻璃窗當天都關緊緊的,我敲玻璃是希望警衛幫我開門,不是要把它敲破,因為警衛都會幫其他住戶開門,但警衛卻常不幫我開,那天我並沒有多次重擊玻璃,我只有敲1次,玻璃就破掉了等語(本院卷第62頁)。
二、本院查:㈠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青山社區管委會委任之總幹事石樂
天指訴 綦詳 (111年度偵字第866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5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於卷可佐(偵字卷第23至26頁)。
㈡被告於本案事發當天之111年1月29日13時50分39秒許,在
青山社區大門口旁管理中心窗口外,向管理員說話,並以左手將本案窗戶先拉閉約4分之1後,再轉身往社區大門方向移動,之後又回到上開窗口處,以左手又將方才拉合之窗戶,全部推開,同時以其左手指向社區大門,被告曾於同日13時50分43秒許以左手伸入管理中心窗口敲擊桌面1下;又同日13時50分56秒被告第1次以右手連續敲擊本案窗戶約9下後,隔2、3秒後復第2次以右手連續敲擊本案窗戶約5下,嗣石樂天與被告對話,期間石樂天以手指著社區大門方向,至13時51分21秒許,被告第3次以右手拳頭重擊本案窗戶,玻璃碎裂,被告之右手亦受傷流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管理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03至109頁),此核亦與告訴人本案指訴內容相合。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立於社區大門前時,管理中心窗口乃全部打開之狀態,其轉向管理員說話時,係自行將本案窗戶拉合4分之1,並無其所辯管理中心窗戶緊閉,故須敲打玻璃引發管理員注意以協助開門之情;又被告自本案事發當日之13時50分56秒起,即連續以右手徒手敲打本案窗戶計14下,期間並與石樂天、管理員等人續有爭執,其嗣於同日13時51分21秒又再以右拳重擊本案窗戶1下,致該窗玻璃碎裂,則被告於重擊本案窗戶玻璃前,既已多次敲擊該窗,足徵被告應可拿捏敲打本案窗戶不至於使玻璃碎裂之力道; 佐觀 被告嗣以拳重擊本案窗戶玻璃之勁,顯然與其前此敲擊該窗玻璃14下之力道有異而更重之,益堪認被告明知並以可擊碎本案窗戶玻璃之力道而為上開犯行,其辯稱事發當日其非故意要敲破本案窗戶玻璃云云,洵非值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青山社區管委會所有之本案窗戶,設置於該社區管理中心之對外窗口,被告因一時情緒,以右拳重擊本案窗戶,導致該窗戶玻璃碎裂已不堪用,並使青山社區管委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青山社區管理員就是否協助開啟社區大門等事,發生爭執,一時情緒不滿,即徒手以右拳重擊本案窗戶,致該窗玻璃碎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青山社區管委會,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殊屬可議;又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仍拒絕告訴人提出賠償損害新臺幣2,00
0元即撤回本案告訴之和解條件,復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第99至100頁)及刑法第57條所定其他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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