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勁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國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勁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勁志、陳國威及 黃啟榮 均於民國111年6月間入法務部○○○○○○○○,並一同分配至孝二舍23房執行強制戒治,詎郭勁志、陳國威因與黃啟榮之口角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分別於上開舍房內為以下行為:
(一)郭勁志於111年6月26日7時16分許,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徒手毆打、以腳踢踹黃啟榮之頭、臉部及軀幹、四肢等處,並以手握竹筷毆擊黃啟榮之頭、頸部,致黃啟榮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併左眼眶周圍瘀青、肢體和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陳國威於同日13時4分許,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先以徒手、持竹蓆之方式,毆打黃啟榮之頭、臉部及軀幹、四肢等處,復持橡皮筋緊勒黃啟榮之頸部,再以徒手、持竹蓆及保溫杯毆打黃啟榮之頭、臉部及軀幹、四肢等處,致黃啟榮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疑肺挫傷、肢體和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三)嗣經黃啟榮於同日15時19分許,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驗傷後,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郭勁志、陳國威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啟榮、證人 陳信凱 、 謝嘉偉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戒護資料表3份、111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孝舍23房人員清冊1份、懲罰報告表2份、收容人即被告陳國威、被告郭勁志、告訴人黃啟榮、證人陳信凱之談話紀錄表、收容人即被告陳國威、被告郭勁志、告訴人黃啟榮、證人陳信凱、證人謝嘉偉、證人 張文逢 之陳述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歷暨所附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勁志、陳國威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勁志、陳國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傷害罪為結果犯,是傷害罪需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者,方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若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如各條件本身均足以導致結果發生,而上開各條件均「共同發生作用」致結果發生時,此際仍應肯認上開條件與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於學理上,檢視相當因果關係之前提,係以各該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具條件因果關聯者為必要,而如有多個條件因果,各自均足以引發被害結果,然於偶然作用下,共同促成結果發生者,此時仍應肯認上開條件與結果間,具備因果關係,此即「雙重因果關係」之概念。查本案告訴人黃啟榮於111年6月26日上午、下午,分別遭被告郭勁志、陳國威毆打其頭、臉部及軀幹、四肢等處,是渠等攻擊告訴人之部位均高度雷同,且攻擊之力道均屬非輕而極易致人於傷,而告訴人於同日15時9分許於義大醫院所受之診斷中,其傷勢包含頭部挫傷、臉部挫傷併左眼眶周圍瘀青、疑肺挫傷、肢體和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上開傷害結果中,除其左眼眶周圍瘀青可認係遭被告郭勁志以徒手毆擊臉部之行為所致、以及其肺挫傷可認係遭被告陳國威以橡皮筋勒住頸部之行為所致外,其餘之頭部挫傷、臉部挫傷、肢體和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結果,均無法區辨究係因何被告之行為所致生,然綜合其受傷之時間、身體部位以觀,應可認其傷勢確係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所導致,且被告2人之攻擊力道於客觀上均足以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依前開說明,應認上開傷勢係由被告2人之行為所共同導致之結果,是被告2人之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頭部挫傷、臉部挫傷、肢體和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同負其責,併予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勁志、陳國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郭勁志先後以徒手、腳踹、持竹筷毆擊告訴人之犯行,及被告陳國威先後以徒手、腳踹、持竹蓆、保溫杯毆擊告訴人及持橡皮筋勒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類同之方式所為,且渠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均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分別包括論以一個傷害罪即足。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即率爾分別傷害告訴人,顯然均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均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使其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因被告2人之行為所受之傷勢,被告2人持用之器械、攻擊之身體部位等情狀,兼衡被告郭勁志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送貨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國威自述國中肄業、前協助家中務農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竹筷1支、保溫杯1個、橡皮筋1條、竹蓆1個雖分別係為被告郭勁志、陳國威持之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坦認如前,然上開竹筷、保溫杯、橡皮筋、竹蓆之所有權歸屬仍屬未明,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屬一般居家用品,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