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振盛
曹少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633號、111年度調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振盛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曹少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蕭振盛可預見拉扯推擠他人,將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仍基於縱使傷害他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振盛固於警詢時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用手推被告曹少軒胸部之事實(見警二卷第2至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他,也沒有跟他互相拉扯推擠等語。惟查:
㈠曹少軒因不滿樓上住戶蕭振盛之孫子跑跳發出噪音,乃上樓
至蕭振盛住處踹門,而與蕭振盛發生肢體衝突,曹少軒徒手毆打蕭振盛之臉部成傷,蕭振盛徒手推擠曹少軒,並與其兒子 蕭訓明 、孫子 蕭力勝 共同拉扯推擠曹少軒之事實,為蕭振盛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2至3頁),核與曹少軒、證人蕭訓明、蕭力勝、 陳怡惠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20頁、調偵卷第40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觀諸曹少軒所提出之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可知曹少軒
於案發當日,即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5頁),是上開診斷書上關於曹少軒頭部之傷勢,與曹少軒指訴遭蕭振盛攻擊之部位相近,而關於其右手挫傷之傷勢,亦為通常一般人爭執拉扯中容易導致,足認曹少軒上開所受傷害結果確係遭蕭振盛與其家人拉扯傷害之情節所致無訛。再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知拉扯推擠他人,可能因而傷及該人,依蕭振盛於警詢中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二卷第1頁),應無不知之理;佐以本件事發當時蕭振盛與曹少軒發生爭執,則蕭振盛於此客觀情節而造成曹少軒受傷,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益徵蕭振盛推擠拉扯曹少軒之初,其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從而,被告蕭振盛上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振盛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曹少軒、蕭振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曹少軒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曹少軒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糾紛,竟率爾徒手毆打蕭振盛,造成蕭振盛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曹少軒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蕭振盛所受傷勢之情狀;另審酌蕭振盛不思以和平之方法解決紛爭,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曹少軒,所為實有不該,且蕭振盛犯後否認犯行,殊值非難;復考量蕭振盛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曹少軒所受傷勢尚非重大;兼衡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見調偵卷第3頁),及被告2人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蕭振盛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審酌本案起因於住於樓下之被告曹少軒因不滿樓上住戶被告蕭振盛之孫子跑跳發出噪音,遂上樓前往理論,因情諸失控,先行腳踹被告蕭振盛住處大門數下,繼而對出門查看之被告蕭振盛徒手毆打臉部數下,以致生此糾紛,復考量被告蕭振盛年逾70歲,年紀老大,而被告曹少軒未滿50歲,方當壯年,故被告曹少軒對被告蕭振盛出拳毆擊,在體能、身裁及年齡上均佔有明顯的優勢,且被告曹少軒一到樓上即用力腳踹被告蕭振盛住處大門,挑釁意味濃厚,顯有不排除以暴力解決問題的打算,由是堪認本件糾紛之主要原因在於被告曹少軒,而不在被告蕭振盛,故被告蕭振盛雖否認犯行,然本院綜合上情,仍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其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33號111年度調偵字第791號被告蕭振盛(年籍資料詳卷)被告曹少軒(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少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9日0時許,因不滿樓上住戶蕭振盛之孫子跑跳發出噪音,遂上樓前往蕭振盛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3樓之3住處,腳踹該處大門多次,蕭振盛乃外出查看,曹少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蕭振盛臉部數下,蕭振盛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曹少軒身體,蕭振盛之兒子蕭訓明、孫子蕭力勝知悉蕭振盛遭毆打,遂與蕭振盛共同拉扯推擠曹少軒,曹少軒亦回手攻擊蕭振盛、蕭訓明,致蕭振盛受有臉部挫傷併前額撕裂傷之傷害;曹少軒則受有右手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振盛、曹少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曹少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告蕭振盛2.證明被告蕭振盛與其家人於上開時地有攻擊被告曹少軒,致曹少軒受傷(被告曹少軒雖指稱被告蕭振盛先出手毆打其頭部,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且證人蕭訓明、蕭力勝及陳怡惠並未證述被告蕭振盛先出手毆打被告曹少軒,尚難僅憑被告曹少軒片面指述即認被告蕭振盛先出手攻擊被告曹少軒)2被告蕭振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推被告曹少軒胸部2.證明被告曹少軒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蕭振盛,致蕭振盛受傷(被告蕭振盛雖指述被告曹少軒有戴手指虎毆打,且眼睛亦有受傷等語。惟查,1.被告蕭振盛未提出遭被告曹少軒以手指虎攻擊之相關事證,且證人蕭訓明、蕭力勝及陳怡惠均證述未見到手指虎,尚難認被告曹少軒有以物品攻擊被告振盛。2.被告蕭振盛係於111年7月23日因右眼視網膜裂孔而接受雷射手術,惟其就醫時距本件事發日期長達10餘日,尚難認係於111年7月9日遭被告曹少軒攻擊所致,附此敘明。)3證人蕭訓明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曹少軒有攻擊被告蕭振盛及證人蕭訓明2.證明被告蕭振盛及證人蕭訓明、蕭力勝有與被告曹少軒拉扯推擠3.證明被告蕭振盛有受傷4證人蕭力勝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蕭振盛有受傷5證人陳怡惠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曹少軒有毆打被告蕭振盛數下,造成被告蕭振盛受傷2.證明被告蕭振盛有推、拉扯被告曹少軒,蕭訓明亦有拉被告曹少軒6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蕭振盛受傷照片證明被告蕭振盛於111年7月9日因臉部挫傷併前額撕裂傷就醫7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證明被告曹少軒於111年7月9日因右手挫傷、頭部挫傷就醫
二、核被告曹少軒、蕭振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曹少軒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詹美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