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融於民國111年8月6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西向東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富國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偏駛,適 陳瑋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駛至該處,陳柏融小客車右車身不慎與同向右方之陳瑋崧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瑋崧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併遠端鎖骨骨折、左手小指挫傷併中段指骨骨折;左肩、左手肘及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被告陳柏融於偵查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偉崧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3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口時,行經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與告訴人之機車並行之間隔,致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併遠端鎖骨骨折、左手小指挫傷併中段指骨骨折;左肩、左手肘及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節係「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語,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係行駛於同向同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頁),依前開說明,自難遽認被告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審認如前,附此說明。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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