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庭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劉庭旭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另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停」標字之案發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駛入該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於騎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案發路口時,應停車再開,然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因此2車發生碰撞,則若告訴人有先停車再開,亦不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案發路口,疏未先停車再開,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0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先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本件雙方因賠償金額認知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設備維修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23號被告劉庭旭(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旭於民國111年4月16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義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義興街與無名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所行駛路段設有「停」標字時,應依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巫佩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所行駛路段設有「停」標字而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巫佩玲受有腦震盪、上唇撕裂傷、右上第二門牙斷裂及右上第一門牙鬆動、臉部多處挫擦傷、兩手挫擦傷、兩膝挫傷等傷害。 嗣劉庭旭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巫佩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庭旭之自白。
(二)告訴人巫佩玲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現場照片16張。
(九)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