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定恩
(現於臺東○○00000○○○之部隊服役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定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查被告曾定恩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警卷第73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口時,非但並未依紅燈指示,於路口停止線前停等,反逕自駛入本案路口處,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合併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髕骨韌帶斷裂、內側副韌帶斷裂、前十字韌帶與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7號被告曾定恩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定恩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大德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 盧珏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德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岡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岡山路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盧珏萍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合併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髕骨韌帶斷裂、內側副韌帶斷裂、前十字韌帶與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盧珏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曾定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盧珏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檢察官鍾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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