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仲濠
陳順吉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仲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順吉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更正為「共同基於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蔡仲濠、陳順吉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為…」,及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 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仲濠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陳順吉所為,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2人分別自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1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111年10月16日開始至10月31日止,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被告蔡仲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及被告陳順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蔡仲濠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陳順吉則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又被告2人間,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陳順吉既是向被告蔡仲濠承租攤位,自無與被告蔡仲濠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言,併予敘明。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陳順吉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竟貪圖小利,由被告蔡仲濠提供場地及擺設機台,被告陳順吉向被告蔡仲濠承租場地而擺設機台,被告2人均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2人經營之期間非長、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各1台,規模非大;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被告蔡仲濠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被告陳順吉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IC板1片及壓克力盒(內含魔術方塊6個)1個(機台由被告蔡仲濠代為保管,見警卷第21、25頁),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16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夾娃娃機台(編號14:飛落力)1台由被告蔡仲濠代為保管2IC板(編號14機台:飛落力)1片3壓克力盒(內含魔術方塊6顆)1個4現金(編號14機台)十元硬幣16個,共新臺幣16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號被告蔡仲濠(年籍資料詳卷)
陳順吉(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仲濠為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 林靖 夜市第55攤之場主,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除於上開攤位擺放電子遊戲機臺外,並招攬陳順吉承租上開攤位擺放電子遊戲臺,渠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蔡仲濠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開始至111年11月9日8時45分為
警查獲止,在林靖夜市第55攤,擺放其所有未張貼公會標籤、合格管理貼證之選物販賣機二代「編號14」1台,並將該機台商品掉落處加裝阻礙物、取物爪改裝為吸磁式,遊戲方式為客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1枚,可以把玩1次,以吸磁取物爪吸取機檯內有魔術方塊之壓克力盒(壓克力上方黏有磁鐵),依其掉落後同色魔術方塊數量兌換「戳戳樂」機會次數,誘使玩家產生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兌換商品最高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另該機具雖設定有保夾金額1980元,蔡仲濠則於機具外觀寫上「保夾不換」,表示該機具客觀上並無保證取物功能,顯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若未達到指定的同色魔術方塊數量或戳戳樂未中獎,則所投入之10元硬幣由遊戲機沒入之方式,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㈡陳順吉於111年10月16日開始至111年10月31日止,向蔡仲濠
承租林靖夜市第55攤,擺放其所有沒有張貼公會標籤、合格管理貼證之選物販賣機二代「編號18」1台,並將該機台底部加裝彈簧網、商品掉落處加裝鐵片、內有小豬存錢筒待夾物,設定保夾金額為100元,遊戲方式為客人每次投幣10元1枚,可以把玩1次,操作機台外部之搖桿,若成功夾取小豬存錢筒待夾物,可兌換「戳戳樂」機會1次,誘使玩家產生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兌換商品50元至100元不等之公仔1隻,客人達到保夾金額100元之消費,僅能兌換小豬撲滿1支及「戳戳樂」機會1次,顯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若未夾到小豬待夾物或戳戳樂未中獎,則所投入之10元硬幣由遊戲機沒入之方式,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嗣員警接獲線報,於111年10月25日12時許,前往林靖夜市第55攤實施稽查,並於同年11月9日8時45分許,在林靖夜市第55攤扣得選物販賣機二代(編號14:飛落力)1台、電腦IC版1塊、機具內賭資十元硬幣16枚即160元、壓克力盒(內含魔術方塊6個)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仲濠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陳順吉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查扣照片14張被告2人於上開攤位,擺放前揭改裝機台營業,並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等事實。4經濟部111年11月3日經商字第11100741790號函蔡仲濠之選物販賣機二代「編號14」1台及陳順吉之選物販賣機二代「編號18」,與經濟部歷次評鑑會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
二、被告2人於警詢坦承以改裝上開選物販賣機二代(編號14及邊編號18),供客人投幣把玩,以夾取壓克力盒或小豬存錢筒待夾物之方式,換取戳戳樂機會,顯具射悻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二代之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電子遊戲機;從而,被告2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並以此種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渠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蔡仲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蔡仲濠及陳順吉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上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以營業,並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消費者對賭,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2人在上址公共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客觀上均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且寓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蔡仲濠與被告陳順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蔡仲濠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斷,被告陳順吉從一重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斷。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編號14:飛落力)1台、電腦IC版1塊
及壓克力盒(內含魔術方塊6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爰請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在扣案機臺內之10元硬幣,合計160元,係賭客投入各該機檯
內之賭資,為被告蔡仲濠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檢察官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