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26號上訴人 王麗雲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 律師
黃士龍 律師被上訴人 呂育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陽朔桂林華廈」(下稱陽朔大樓)之住戶;被上訴人明知陽朔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警示燈(下稱系爭警示燈)亮起時,表示地下室正有車輛駛入或駛出「連接地下室至1樓平面道路之陽朔大樓社區升降機」(下稱系爭升降機),竟於民國110年3月6日9時14分許,在陽朔大樓1樓系爭升降機出入口附近,因欲利用系爭升降機將其友人之機車運往地下室停車場停放,在系爭警示燈亮起之情況下,仍操作遙控器,將系爭升降機由地下室上升至1樓,適被上訴人當時已將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部分車身駛入系爭升降機,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上開不當操作遙控器使系爭升降機上升,而受有後側車頂凹陷等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含零件10萬0861元、工資4萬9139元)、減損價值15萬元、鑑價費用6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警示燈於上訴人按遙控器當時並無亮起,且上訴人按遙控器後,見系爭升降機並無反應,隨即離開。又訴外人即負責保養維修系爭升降機之舜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才公司)之檢查人員 陳勇吉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天即111年3月4日,檢查系爭升降機後所填寫之檢查表載明:「車廂充電開關控制線路異常」、「靠F側無保護偵測功能」、「底坑積水嚴重」、「車廂中急停按鈕開關無功能」、「B1下壓式柵欄鋼索損壞」等語,且依陳勇吉於本院之證述及舜才公司關於系爭升降機及遙控器功能之函覆,可見系爭事故係系爭升降機功能異常所致,並非上訴人按遙控器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1561元(即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萬5561元、減損價值15萬元、鑑價費用6000元)之本息,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陽朔桂林華廈」(即陽朔大樓)之住戶。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6日9時14分許,在陽朔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欲利用連接地下室至1樓平面道路之陽朔大樓升降機(即系爭升降機)將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由地下室上升至1樓平面道路時,系爭車輛僅部分車身駛入系爭升降機,系爭升降機即上升,系爭車輛因而隨系爭升降機上升而受有後側車頂凹陷等毀損(即系爭事故)。
(三)上訴人於110年3月6日9時14分許,在陽朔大樓1樓欲利用系爭升降機將友人之機車運往地下室停車場停放,而有操作系爭升降機之遙控器(即系爭遙控器)。
(四)陽朔大樓之住戶均明知系爭警示燈亮起時,表示地下室有車輛正駛入或駛出升降機,不應再操作系爭升降機之遙控器(即系爭遙控器)。(但上訴人爭執當時系爭警示燈是否有亮起)
(五)被上訴人支出系爭車輛之鑑價費用6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事故是否為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如是,上訴人有無故意意或過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萬5561元、減損價值15萬元、鑑價費用6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事故是否為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如是,上訴人有無故意意或過失?
1、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本院勘驗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465號卷末頁之證物袋內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片之影音檔之內容略為:「(二)…裝置行車紀錄器錄影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在地下室啟動,畫面一開始右下角有一女子出現,並往系爭升降梯前方走向公用樓梯(9時12分16秒至9時12分53秒),系爭車輛直行至升降機前面(行車紀錄器時間100年3月6日9時12分16秒至13分58秒),系爭升降梯前方在地下室牆上之警示燈亮起(行車紀錄器時間100年3月6日9時13分57秒),系爭車輛部分車身進入升降機位置(9時13分59秒至14分02秒),系爭車輛因升降機運作而向上震動,車內男女發出驚嚇叫聲(9時14分02秒至14分03秒),升降機繼續上升,系爭車輛持續按鳴喇叭(9時14分03秒至14分10秒),升降機繼續上升,升降機連接至平面道路之大門開始開啟,系爭車輛持續按鳴喇叭,並開啟方向燈(故障燈),車內男子大叫『喂,誰在按,幹,你娘雞歪』(9時14分10秒至14分14秒),升降機停止動作,升降機通往1樓平面道路之大門半啟,畫面右方出現一名男子在一樓平面道路上(9時14分18秒),系爭車輛持續開啟方向燈(故障燈),車內男生(對車內女生)說『那一個男生,按下降去啦,你剛剛在這邊要快點按停止,你現在按暫停,重新那個啦,照相怎樣啦,你按暫停再讓它下降啊』(9時14分10秒至14分49秒),升降機下降,系爭車輛持續開啟方向燈(故障燈),車內男生說『幹,你娘雞歪,再讓它下降啊』(9時14分49秒至15分04秒),升降機降至最低(地下室地面處),系爭車輛關閉方向燈(故障燈),開啟車門並關閉車門聲(9時15分04秒至15分10秒),系爭車輛全部車身駛進升降機內、升降機上升,升降機通往至1樓平面道路之大門開啟,升降機上升至1樓道路路面高度位置(9時15分10秒至15分57秒),系爭車輛內女子自右邊下車走向道路、系爭車輛駛至道路上(9時15分57秒至16分07秒),系爭車輛停留在道路上(16分07秒至17分37秒)。(三)…系爭車輛繞行於陽朔大樓附近道路上,系爭車輛停在招牌『奇異果』前方(9時22分18秒),畫面出現一男一女走到系爭車輛前方(9時17分36秒至27分37秒)。(四)…系爭車輛行駛回到升降機入口處附近(9時27分36秒至30分20秒),升降機入口上方警示燈未亮(9時30分20秒),升降機入口上方警示燈亮起(9時30分21秒),系爭車輛駛至升降機入口處(9時30分21秒至30分33秒),升降機通往1樓平面道路之大門開啟(9時30分36秒至30分47秒),系爭車輛全部車身駛進升降機內(9時30分50秒至30分57秒),升降機下降至地下室路面(9時30分59秒至31分20秒),系爭車輛行駛至地下室路面並停車後再行駛(9時31分21秒至35分24秒)。」等語(見本院卷44頁至第46頁)可稽,足以認定。
2、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地下室警示燈之運作正常,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駛出系爭升降機1樓平面道路出入口,再駛回到系爭升降機1樓平面道路出入口處附近時,系爭警示燈亦運作正常而有亮起。衡諸上情,其間僅相隔約16至17分鐘,警示燈之運作均正常,且觀之系爭事故發生前2日之保養檢查表並未提及有警示燈異常情形,而警示燈通常係連動運作,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地下室、1樓之警示燈之功能均正常連動運作之蓋然性較高,即足認系爭車輛於地下室接近系爭升降機後,地下室之警示燈啟動時,1樓之警示燈亦隨之啟動亮起。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三)所載時間操作遙控器時,應可見警示燈亮起,其辯稱警示燈未亮云云,然未就警示燈異常之事實提出利己事證,並無可採。
3、依證人陳勇吉於本院證稱:我是後來才聽說有系爭事故,系爭事故前2天即111年3月4日,我有寫舜才公司停車設備保養檢查表載明:「車廂充電開關控制線路異常」、「靠F側無保護偵測功能」、「底坑積水嚴重」、「車廂中急停按鈕開關無功能」、「B1下壓式柵欄鋼索損壞」等字,其中「車廂充電開關控制線路異常」是一個紅外線偵測車輛是否在系爭升降機車廂裡的功能,功能故障可能會產生錯誤動作,就有可能會出現系爭事故的情況,而「靠F側無保護偵測功能」與前述功能相同,也是偵測車輛是否有進入系爭升降機裡,另「底坑積水嚴重」只是在說機器泡在水裡面對機器不好,又「車廂中急停按鈕開關無功能」是指系爭升降機裡面的操作介面有這個問題,我就寫下來,跟公司回報,而「B1下壓式柵欄鋼索損壞」只是升降機往上升時的一個保護措施;車輛從地下室開進系爭升降機一部分車身,系爭升降機在運轉中當時,1樓的人應該沒有辦法再操作系爭升降機,我沒辦法確定系爭事故為什麼發生,我檢查的結果是否與系爭事故發生或系爭警示燈運作有關,因為我不知道軟體是如何編寫的,所以我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及其所填寫之舜才公司停車設備保養檢查表(見原審卷第159頁),暨舜才公司112年4月12日函覆本院關於上訴人所提出其使用之系爭升降機之「遙控器」照片功能略以:「…遙控發射器也是住戶外面找廠商自行拷貝使用,…市面上銷售的遙控器型式:1.一般型,客戶可自行拷貝。(陽朔桂林A大樓採用的型式)2.防拷型,須經廠商的專用機種才能設定拷貝。3.管制型,有專用設定器,可以增設、刪除、停用、復原,達到管制發射器的目的。…遙控發射器介面說明通常會有四個操作按鍵(每家廠商設計不一樣)第一鍵△上升鍵,第二鍵□停止鍵,第三鍵▽下降鍵,第四鍵〇電源關閉鍵。…遇緊急狀況可按停止鍵口停止運轉,電源關閉鍵〇可關閉遙控主機電源,確保不因誤動作造成汽車升降機運轉作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及舜才公司112年5月16日函覆本院關於系爭升降機之「遙控器」功能(停止鍵是否含有「Reset鍵」及系爭升降機於地下室操作同時地面上可否操作等)略以:「1、遙控發射器(停止鍵)其功能是按下作動時,汽車升降機停止升降運轉,確保遇到緊急事故的保護措施。至於(Reset)的功能,本公司不清楚其意義及用途,無法做解釋。2、汽車升降機在車輛尚未完全進入車廂時,因車廂前後設有光電檢知裝置,所以是無法操作運轉的,待車輛完成進入至正確位置才能操作使用。如果車輛完成進入車廂後,而車輛駕駛人尚未操作運轉,此時外部人員是可以用發射器操作汽車升降機運轉的。而如果是車廂內車輛駕駛人有操作運轉,此時外部人員是無法操作升降運轉的,除非外部人員按下發射器(停止鍵)使得汽車升降機停止運轉。
但這不是正常的操作模式,汽車升降機各樓層外部乘場,都會裝設運轉警示燈,表示設備運轉使用中,避免非必要的人為誤按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固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升降機關於系爭車輛部分車身進入系爭升降機時,系爭升降機「無法」由其他人員透過操作遙控器運轉之光電檢知裝置功能應有異常,故於系爭車輛尚未完全進入系爭升降機至正確位置,上訴人操作遙控器仍可使之運轉上升。然由前述勘驗結果,系爭升降機仍係因遙控器操作始有作動,並非無故在無人操作遙控器之情況下突然升降。而因果關係之判斷,於數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之情形,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經判斷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且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之事實,上訴人既明知系爭警示燈亮起時,表示地下室有車輛正駛入或駛出升降機,不應再操作系爭遙控器使系爭升降機上升,前述舜才公司112年5月16日函覆亦提及警示燈有提醒誤按之功能,可見除了系爭升降機有光電檢知裝置避免車輛未完成進入至正確位置即有人同時操作遙控器之設計外,另有警示燈,而大樓住戶亦有由警示燈避免在相同情況下操作遙控器之注意義務,此不因有光電檢知裝置設計而減免。依當時情形,1樓警示燈應已亮起,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操作系爭遙控器使系爭升降機上升,適有系爭升降機光電檢知裝置異常情形,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之行為與系爭升降機異常情形,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累積共同判斷,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並違反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之注意義務,即有過失,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升降機功能異常,與其按遙控器行為無關云云,尚無可採。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片(見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勘驗結果為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所錄製之影片,影片內容為錄影者走向系爭升降梯一樓出口處附近,與檢查保養系爭升降機之人員之對話,對話內容略為:若系爭升降機感應功能,在車輛進入系爭升降機後,1樓人員無法以遙控器操作系爭升降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惟上開對話至多僅能證明之「系爭升降機若功能正常,系爭車輛部分車身進入系爭升降機時『無法』由其他人員透過操作遙控器上升」等情,核與本院上揭認定之結果,並無影響。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萬5561元、減損價值15萬元、鑑價費用600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為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萬5561元、減損價值15萬元、鑑價費用6000元,共24萬1561元(85561+150000+6000=241561)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6月25日函、收據(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69頁、第85頁)可稽,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自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4萬1561元,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1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7月2日(見原審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相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鄭瑋
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金額未逾150萬元)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