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街○○道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途經上開路段土城高幹十二左三十九號前作迴轉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 鄭亞琪 行經該地,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甲○○、鄭亞琪(未據告訴)人車倒地,甲○○受有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脫落,上額右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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