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五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邱佩芬 律師 林鴻駿 律師被告甲○○籍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陳述:
㈠查原告及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開始交往,嗣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原告懷孕
,為不讓將來出生之孩子無法辦戶口,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被告書立結婚證書,並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從未舉行過公開之儀式,亦未印發喜帖宴請賓客,故親朋好友皆不知情,嗣後被告竟不知努力向上,不事生產不顧家計,每每原告加以規勸時對原告以拳腳相向,近日並得知被告前科累累,且目前尚因涉犯毒品危害條例而訴訟中,凡此種種,皆使被告終日陷於恐懼之中,實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故不得已提起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㈡按結婚應舉行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著有判例,又按戶籍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結婚登記,僅係戶籍上之登記,並非結婚之形式要件,倘不具結婚之法定方式,縱已辦理戶籍上之結婚登記,其婚姻仍不能認為已經成立,故「未舉行公開儀式而僅在戶籍上登記,仍未具備婚姻之法定成立要件,因被告對之有所爭執,自有確認之實益。故原告提起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顯屬有據。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各一份、驗傷診斷書二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余丁進 。 黃麗華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陳述略謂: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
㈠兩造自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同居生活,嗣因原告懷孕乃拜託兩造親友填寫結婚證書,並持而為結婚戶籍登記。但並未舉行結婚儀式。
㈡兩造目前育有一子 潘禹丞 ,由被告照顧中。希望繼續維持兩造婚姻關係,繼續共同生活。
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理由
甲、程序上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起訴後,變更原先之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為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上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交往,嗣因原告懷有身孕,兩造乃書立結婚證書
,並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因兩造實未舉行公開儀式,不具法定要件,不能認為已經婚姻成立,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雖未舉行公開儀式,但已育有一子,希望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存在等情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現依法為夫妻關係,惟兩造雖已辦理婚姻戶籍登記,但未舉行公
開儀式婚姻實未成立等情,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本院傳訊於兩造結婚證書分別書列為證婚人及介紹人之證人余丁進、黃麗華結果,均證稱:「:::因女方已懷孕,事先他有告訴我要簽結婚證書,故我(即余丁進帶印章去::」、「::我(即黃麗華)夫妻要簽名蓋章前有向原告父母說沒有公開結婚好嗎﹖戶政是否會同意,原告的母親說沒有關係::」等語(見附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之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
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我國乃採行儀式婚主義之立法例,結婚須具備一定之形式,並非僅男女結合即可稱為結婚,且縱有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亦僅生結婚推定之效果,是若得提出反證證明其結婚並無公開之儀式或二人以上之證人時,其結婚仍因未履行結婚必要之形式而不成立,如此始符合社會正當性。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結婚公開儀式,須有足以象徵當事人結婚行為之舉動,無論依舊俗、新式,均無不可。惟其情狀若無從認為係舉行結婚儀式,當事人及親友間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儀式。本件兩造結婚並無舉行公開之儀式,已如前述,雖兩造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然亦僅生推定兩造已經結婚之效果,現原告既提出反證證明兩造並未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參照前揭說明,兩造間婚姻關係尚未成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所辯,尚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贅述。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麗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福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