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2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兼送達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 夏艷秋 (即明威光學企業社)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六五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經過事實摘要:
壹、原告之請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之行政處分)
一、請求之時間: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二、提出請求之事實經過及其內容:
A、本案參加人以與原告商標圖樣文字完全相同之「GIANMARCOVENTURI」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眼鏡、眼鏡框、眼鏡架、眼鏡套、太陽眼鏡、近視眼鏡、遠視眼鏡、散光眼鏡等商品,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列為審定號第八一一○五二號商標,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公告於商標公報。
B、原告以參加人上開商標有違(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由,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
C、原告之事實陳述與法律主張可簡述為以下二點:
1、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2、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將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貳、原告主張之請求權規範基礎:
一、法律之條文:
A、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
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B、商標法第四十六條:對審定商標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二、行政命令之條文:
A、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參、拒絕請求之行政處分:
一、作成之機關:智慧財產局
二、作成之案號: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三、作成之時間: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四、拒絕之理由:
A、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解釋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又所稱「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B、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無法證明原告所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
1、就原告異議階段檢送之證據資料以觀,其商標註冊相關資料僅為商標權利取得之證明,與其商標商品是否廣泛使用,尚無直接關連。
2、至於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進口他國之發票及國外廣告資料,乃屬國外地區之行銷資料,於我國國內之公眾,則非必然知悉。
3、再查,原告所檢送行銷至我國之銷售發票及報章雜誌廣告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固於八十三年陸續進口於我國市場,然其進口之數量有限,再其報章雜誌廣告資料,雖有五、六份係於系爭商標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請註冊之日前,但最早之廣告日期亦僅具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早半年左右。
4、且原告除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於台北環亞百貨精品廣場露天花園旁成立一專賣區外,其他則僅透過幾家經銷商進口商品,究其營業規模如何,則無法知悉。
5、又原告檢送國際傑出服裝設計師專輯為較專業之書刊,依一般通念非消費者所普遍得知,尚難據該等證據資料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及品質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6、原告復未檢送其他足證該據以異議商標及其商品在我之市場佔有率、同業間銷售排行、消費者評價等相關事證。
C、因此於系爭商標註冊之前,該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非無疑義。
肆、拒絕之結果,侵犯原告的財產權。
乙、兩造聲明(含參加人):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
二、求為判決命被告作成審定第八一一○五二號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
貳、被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參加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原告指摘「行政處分具有違法性」部分,二造(含參加人)之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A、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外文部分「GIANMARCOVENTURI」係源自義大利設計師Mr.GIANMARCOVENTURI之名,自一九八○年起其設計之服飾即獲得廣泛好評,並陸續推出其他各種系列的配件商品,包括襯衫、領帶、太陽眼鏡、珠寶、香水等。
B、「GIANMARCOVENTURI」商標並於世界各地取得註冊,在我國,自一九八九年起即透過各經銷商廣為銷售,並於一九九六年於臺北環亞百貨成立專賣區,以作為其品牌形象及商品整合之方式,並於新聞紙上刊登廣告及印製彩色DM廣為宣傳。
C、又據以異議之商標除於全球各地之銷售點持續擴增外,亦不斷於國內外雜誌大量刊登廣告,二十年來,已建立極高之聲譽。
D、相關判解與行政令函
1、經濟部經台(五七)商字第二九四三五號令。
2、司法院字一六一一號解釋襲用他人夙著盛譽之註冊商標,使用於非同一商品,如其性質相同或相似,易使人誤認其商品為他人出品而購買者,即屬欺罔公眾之一種,自應適用(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至同條第六款,係對於使用同一商品之標章所加之限制,與商品之性質相同或相似者有別,不得援引該款,僅以同一商品為限。
3、前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二三五號判例:(舊商標法第二條)同條第四款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應指可使一般購買人對於商品之性質,陷於誤認之情形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一號解釋謂襲用他人夙著盛譽之註冊商標,使用於非同一商品,如其性質相同或近似,易使人誤認其商品為他人出品而購買者,即屬欺罔公眾之一種,僅為例示欺罔公眾情形之一種,要非謂欺罔公眾,僅限於該例示之一種情形。
4、經濟部(五九)四七四五二號令。
二、參加人主觀上惡意抄襲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原告據以異議商標「GIANMARCOVENTURI」,乃一非常特殊之義大利文,更為原告之姓名,並非一普通少數字母組合之外文,參加人系爭商標竟與之完全相同,實非巧合可置辯,可知系爭商標係參加人主觀上惡意抄襲原告據以異議商標而來,無可否認。
三、商標法所保護者為中華民國法域之公共利益,亦在保護中華民國國民之「合法」權益,參加人系爭商標並無保護之必要:
A、固然商標法所要保護者係我國國內之著名商標,及我國國內之公共利益,而非要保護國外著名商標,除非國外之著名商標於我國已達到著名之程度,對我國公共利益造成影響,商標法才會去保護該外國著名商標。
B、然而,唯有本案判決結果有利於原告(即撤銷參加人系爭商標之註冊),始得避免消費者誤信系爭商標商品係自外國進口而購買、或誤信該商品之來源、品質與原告有何關聯,進而保護我國國內公共利益,否則,受保護者則為「抄襲國外著名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而非我國公共利益。
C、於此,亦有經濟部經台(五七)商字第二九四三五號函「查近年來,我國商人多有仿用外國商標申請註冊者,此種行為對國內消費者之利益與國際間之信譽多有影響,為徹底禁絕起見,今後對此類商標申請註冊者,如認其有欺罔公眾之虞者,可援引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予以核駁。」採相同見解。
D、原告據以異議商標與參加人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之關聯性:
1、雖然著名商標是一個層昇之概念,並非一個著名商標一旦達到著名後即可擴張到任何商品,雖然商標法第三十七條七款不以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但仍然要考慮二商品之關聯性,著名性愈高,所要求之商品關聯性愈低。
2、然本案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類似及同一商品,理由如下:
a、按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第一點:「類似商品,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商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言。」
b、原告於世界男裝設計師中排名前五名,於一九七九年以其名稱「GIANMARCOVENTURI」為商標推出其設計之服裝,廣受時尚界喜愛,陸續即推出服裝之配件,如領帶、襪子、皮件、珠寶、香水、鐘錶、太陽眼鏡等商品行銷世界各地及我國。
c、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眼鏡」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第八五六二O六、四O九O一四號商標)所指定之衣服類商品,依流行時尚界之行銷方式,多將太陽眼鏡做為服裝設計之配件,行銷場所皆為一般服飾精品店,於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上具有高度重疊性。
d、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第四五三O三四號商標)所指定之手錶、時鐘商品,亦同為服裝之配件,最重要者,眼鏡與手錶、時鐘商品於行銷上,無論獨資商號或具規模之鐘錶眼鏡公司(例如:寶島鐘錶眼鏡公司等)皆同處於一店面,一般消費者於該場所選購眼鏡或鐘錶時,見該二類商品皆標示有「GIANMARCOVENTURI」商標,實易產生混淆誤認,可見該二類商品具高度關聯性,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九二三號、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五三二號判決參照。
e、二造商標皆使用於眼鏡類商品:原告據以異議商標雖未於我國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眼鏡類商品,實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於參加人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已於世界各國及我國廣泛使用於眼鏡類商品,此由原告所提證據三、四、十一銷貨發票之品名「VISTADONNA」(義大利文,為女用眼鏡之意)、「SOLEDONNA」(義大利文,為女用太陽眼鏡之意)、「SOLEUOMO」(義大利文,為男用太陽眼鏡之意)等可證,更何況本案適用法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並不限於我國註冊之商標,此部份資料自得證明原告與參加人商標皆指定於眼鏡類商品。又原告於世界各國使用「GIANMARCOVENTURI」商標銷售眼鏡之資料,因現今國際旅客及國人出、入國頻繁,又商業廣告藉國際性傳播媒體傳達世界各國及我國,商業行為已無國界之分,該部分資料仍得為我國國人對該商標已達熟知程度之重要證據,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七六七號判決可稽。
E、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將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參加人之系爭商標「GIANMARCOVENTURI」以完全相同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文字與書寫方式為商標名稱註冊,且指定使用之商品(眼鏡、眼鏡框、眼鏡架、眼鏡套),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鐘錶類商品,在交易市場上常為共同一處,一般消費者於該同一銷售處欲購買該二類商品,見該二類商品均標示相同之商標,即有混淆誤認之虞。
2、原告雖未於國內申請眼鏡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但眼鏡類商品確屬原告公司營業項目之範圍,於前述環亞百貨專賣區內亦陳列各式太陽眼鏡供消費者選擇,在世界許多國家均有註冊登記銷售眼鏡類商品,以目前台灣與世界各國往來密切的程度,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與品質當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
3、據以異議商標涵蓋服裝、香水、化妝品、手提袋、皮夾、手錶等商品,雖與眼鏡產品並非同類,但現今公司採取多角化經營,製造者為同一者亦在所多有,如另一義大利名牌「GIORGIOARMANI」之商品及涵蓋服裝、珠寶、手套、皮夾、皮包、眼鏡,系爭商標以完全相同之外文銷售眼鏡商品,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4、又「GIANMARCOVENTURI」乃原告公司創立人之姓名,非普通之外文,亦非參加人所得自創,此更足證明系爭商標係抄襲據以異議之商標,將造成消費者誤信其商品而予以購買。
5、相關案例:
a、行政院八十五訴字二八九五七號決定
b、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七六七判決(要旨節錄)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所謂有使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並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在我國註冊或商品行銷我國為要件,亦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限。
c、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一九二三判決(要旨節錄)第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書包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遊樂器、玩具、運動遊戲器具、兒童玩具及應屬本類之其他商品,類別雖有不同,惟其商品之性質頗具關連性,常置於同一處所銷售,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而予購買之虞,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
d、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一五三二判決(要旨節錄)原告以相同之外文「OMEGA」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科學儀器及醫療器材商品,參酌一般公司多角經營之趨勢,自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產製、批售、揀選、經銷者發生混同誤認而誤購之虞,該外文「OMEGA」雖屬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得申請註冊。
四、對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所持理由之反駁:
A、本案應適用法規之釋明: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九)智商九八○字第八九五○○○五二號函修正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已將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標準大幅修正,故於本件商標異議案確定前,應適用該要點之標準,認定本件系爭商標是否已臻著名。
B、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解釋:
1、依據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此亦為「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二點所明示。
2、稱「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C、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事實認定違法不當,因為本諸以下之理由,可以確定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屬著名商標:
1、原告就據以異議商標已於世界各地陸續取得商標註冊:
a、查原告就據以異議商標,早自七十五年起即已陸續於中華民國地區取得三三○五四二號、六九三五八五號、四○九○一四號、三一五七七一號、八五六二○六號等商標註冊。
b、且除中華民國地區外,原告更在世界各國以該據以異議之商標獲准註冊,如一九九四年於英國註冊第九、十八、二十五類,一九九二年於約旦註冊第九類商品,一九八一年於日本註冊第十七、二十一類商品,一九八三年於美國註冊第十八類及二十五類商品,一九九○年於韓國註冊第二十五類商品,一九八四年於香港註冊第二十五類商品,一九九三年於巴西註冊第九類商品,一九九三年於義大利註冊第九類商品,一九九三年於比利時註冊第三、九、十八、二十五類等商品,一九九七年於加拿大註冊第三、九、十八、二十五類商品,一九九七年於歐盟註冊第三、十八、二十五類商品。
2、依上開資料顯示,據以異議商標已於世界各地廣泛使用:
a、由此可知,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期間已達十餘年之久,在國外註冊件數多達二十餘件,且行銷範圍遍佈世界各地,廣為世界各國及台灣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
b、若非原告有廣泛使用之意圖與使用事實,豈可能耗費大量勞力、時間、費用,在世界諸國分別申請商標註冊?
c、是則原告所檢附之據以異議商標於世界各國之註冊證影本,不僅是商標權利取得之證明,更是商標商品有廣泛使用之有力佐證。
d、又由這些據以異議商標於世界各國之註冊證影本,適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不僅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且使用期間長達十餘年,使用地域範圍遍及世界各地,此亦符合前揭「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就個案情況考量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第五
(四)點:「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並以第六(六)點:「商標或標章在國內、外註冊之文件」之證據證明之規定,得作為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乃著名商標之具體佐證。
3、再訴願決定就此認定錯誤:由上所述,更可見原決定機關於再訴願決定理由中所稱「據以異議商標於世界各地及我國獲准註冊資料僅屬權利靜態之取得,而所檢送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進口他國之發票及國外廣告資料,僅屬國外地區之行銷資料...」,實有昧於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之規定,亦不符合現代國際觀之要求。
4、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已於各地銷售
a、次查,原告以據以異議商標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後,更已銷售大量商品於世界各國,如美國、泰國、新加坡、香港、加拿大、澳洲、日本、韓國以及台灣等,世界各國之行銷資料共九十三份之多(證三)(一九九三年三份、一九九四年十二份、一九九五年十七份、一九九六年二十二份、一九九七年更多達三十九份)。
b、台灣之行銷資料亦有二十八份(一九九三年三份、一九九五年四份、一九九六年八份、一九九七年九份、一九九八年四份),且該等商品之銷售日期均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八十六年(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前,並皆有系爭一商標縮寫「G.M.V」之標示,蓋系爭商標「GINANMARCOVRENTURI」之字母多達十六字,依一般外國人之書寫習慣及為因應銷售發票版面有限,一般皆以縮寫代替。
c、系爭商標之行銷證據已符合新修正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九條前段:「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應有其圖樣及日期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之規定,而前揭使用證據並不以國內為限,且前揭國外之證據資料,已經原告之經銷商進口系爭一商標商品於我國、並廣於媒體上宣傳(此有八十四至八十五年之聯合晚報及風尚雜誌國際中文版之報導可稽─證五)而使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故亦符合該條後段之規定。
5、於參加人之系爭商標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已屬著名商標;原決定機關認定有誤:
a、由此可知,早在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於台灣申請註冊前,原告早已廣泛行銷據以異議商標於世界各地及我國。
b、然原決定機關竟認為原告所檢附之上述資料,均為進口他國發票及國外廣告資料,屬於國外地區之行銷資料,多無具體時間可稽(多數為自行標示)(參行政院決定書第四頁第六至七行),完全忽視系爭商標於我國之行銷證明。
c、而原告檢附之八十四至八十五年之報導資料(證五),距糸爭商標之申請日(八十六年)有二年之久,原處分機關卻認為:最早之廣告日期僅較系爭商標申請日早半年左右(參行政院決定書第二頁第十一至十二行),且昧於事實,指稱前揭資料之日期為原告自行標示,於此原告茲將前揭資料之日期、銷售國別及系爭商標特別標明,鈞院即可知原決定機關認事之草率。
d、更有甚者,竟認前揭行銷世界各國及我國之百餘份行銷資料,數量有限(參行政院決定書第四頁第三行),顯屬無稽。
6、應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普遍認知認定著名商標
a、「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普遍認知為認定標準:
Ⅰ、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三點:「本要點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包括下列三種情形,但不以此為限:
(一)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
(二)涉及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
(三)經營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
Ⅱ、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四點:「商標或標章已為要點三所列其中之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者,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Ⅲ、觀其修正說明(證六):捨棄以往以「一般公眾」之標準,改以「相關公眾」之認知為準,將相關事業及消費者之適用範圍限縮為,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並非泛指所有商品或服務所涉之事業或消費者;並對第三點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加以舉例說明。
b、原告提出之證據已足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
Ⅰ、對本案而言,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包括對流行服飾及配件有高消費能力之人(實際或可能之消費者─前揭要點第三點第一款)、原告之經銷商(涉及商標所使用商品經銷管道之人─同條第二款)、實際或準備從事原告商品之輸出入廠商、批發商、被授權使用或設立分店等業者(經營商標所使用商品之相關業者─同條第三款)。
Ⅱ、本案據以異議商標乃原告 吉安馬可范杜瑞 (GIANMARCOVENTURI)以其姓名為商標之知名品牌,而其本人亦為國際傑出服裝設計師專輯中所介紹世界知名傑出設計師之一,此雜誌為國際傑出服裝設計師及相關業者所必看之雜誌,並於七十七年五月初版,八十一年三月一版四刷,發行時間長久,已一版四刷,顯見該書刊歷史悠久,仍維持有一定之銷售量,若非係該領域中重要、指標性、銷售量佳之雜誌,應早已停版,故此種書刊之專業定位及影響力,實為本案據以異議商標於流行時尚界已臻著名之重要證據。
Ⅲ、而原告於該雜誌中之廣告,亦應較於一般服裝雜誌之中廣告更能使該領域之相關業者知悉,證據力亦高。
Ⅳ、再參考原告所檢附之世界各國之經銷商資料多達六百餘家及前述據以異議商標行銷於世界各國之百餘份資料,依前揭要點第四點,據以評定商標已達於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標準,自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c、原決定機關違反現行「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然原決定機關仍以修正前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即以一般消費者之認知為標準,昧於原處分機關之修法之用意即在擴大保護著名商標及世界潮流,而認定:「國際傑出服裝設計師專輯為較專業之書刊,依一般通念非消費者所普遍得知...」(參行政院決定書第二頁第十四行),實有違背法令。
7、原決定認定行銷資料之認定有誤,且不應僅限於眼鏡類,而應擴及其餘商品:
a、據以異議商標於台灣之行銷資料有二十八份之多(一九九三年三份、一九九五年四份、一九九六年八份、一九九七年九份、一九九八年四份),已如前述。
b、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八年之銷售總金額高達三九○、七八七、○○○里拉,約三億(折合台幣為五、五四九、一七五元,約五百五十萬元),其中有服裝、眼鏡、鞋子等高單價時尚精品,消費族群必然係少數消費能力頗佳之都市名媛,可達如此銷售量,足見該消費族群對於所費不貲之時尚精品之需求,及世界知名品牌之吸引力。
c、然原決定機關於再訴願決定書第三頁十四行至第四頁第三行下稱..「由該發票影本所標示之日期,雖可知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訴願人即有進口眼鏡至我國之事實,但其進口數量有限,總金額亦僅價值一○、四二九、二○○義幣(里拉)(折合新台幣約十五萬六千餘元)」云云,實僅計算原告於一九九五年之四份眼鏡之銷貨發票之金額,亦為重大違誤。
d、況商標法第三十七條之適用並不以二造商標指定商品為同一或近似為要件,故原決定機關實不應僅考量原告進口眼鏡於我國之資料,而應就其餘服裝、鞋子等商品之行銷資料一併考量,始符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及商標法之之規定。
8、「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未就進口商規模加以限制,被告及原決定機關違背依法行政原則:
a、原決定機關認為:「再訴願人除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於台北環亞百貨精品廣場露天花園旁成立專賣區外,其他透過幾家經銷商進口者,其營業規模如何,則無法知悉」,此等以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經銷商之營業規模為標準之見解,殊不可採。
b、蓋綜觀修正前後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及修法說明,並未就行銷資料之進口商規模加以限制,然原決定機關竟自行對著名商標之認定自行設限,認為原告未對經銷商之規模加以說明,即因此抹煞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於世界各國及我國經銷商間之行銷事實及知名度。
c、此行為無異係行政機關逾越立法權限而加負擔於人民,並有違依法行政及行政機關解釋法令不得逾越立法意旨之原則。
D、最後原告要特別強調,本件參加人明顯具有「搶先註冊、抄襲剽竊原告商標之故意」,道德上值得非難,而且此等主觀襲用故意之存在,應該可以減輕有關商標著名性之判斷。
1、原告據以異議之「GIANMARCOVENTURI」乃一非常特殊之義大利文,更為原告之姓名,並非一般普通少數字母之組合。
2、其識別性當較一般外文更高,若非參加人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進而蓄意搶註,絕不可能以如此冗長之外文做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商品而申請註冊,蓋原告過去亦曾進口大量眼鏡商品至台灣(當時原告於台灣經銷眼鏡商品之經銷商為金吉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3、是以,若參加人名威光學企業社非抄襲原告之一商標,豈可能會如此「巧合」?
4、更何況原告據以異議之「GIANMARCOVENTURI」商標與參加人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產品名稱...等均毫無關連,並且觀察參加人系爭商標「GIANMARCOVENTURI」字樣的排列,無論在字母大小寫、字體粗係、字型變化各方面,均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完全相同。
5、由此,更顯見參加人係出於惡意抄襲、擅自盜竊原告之商標,甚至是完全拷貝原告商標而提出申請,如此混淆消費者視聽之做法,實非商標法所允許者,而各級機關所為處分及決定更與世界各國保障智慧財產權之精神背道而馳。
6、核參加人之行為,實己構成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構成要件之一,若允許此等商標之存在,將使公眾對其所表彰之一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並使市場交易秩序大受影響。
貳、被告方面:
一、商標法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解釋
A、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
B、所謂「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又所稱「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二、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並不構成著名商標
A、原告主張略述
本件原告以外文「GIANMARCOVENTURI」、為義大利設計師Mr.GianMarcoVenturi以其名作為男裝及各各種系列襯衫、領帶、襪子、皮件、珠寶、香水、太陽眼鏡等配件式產品之商標,該商標除於其本國義大利及世界二十多國取得註冊外,於我國亦取得註冊第三一五七七一、四○九○
一四、四五三○三四、四五七一九五、四五七九九六、四六六七九六等號商標專用權;又其產品於西元一九八九年起即將不同之商品透過各國經銷商廣為銷售,在我國,則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月間於台北成立第一個專賣區,並有多家公司為其經銷商;另異議人亦不斷透過國內外各類雜誌上大量刊登廣告,該「GIANMARCOVENTURI」商標已為世界著名之商標,於我國境內更為相當廣泛範圍內之公眾所熟知云云為由,主張系爭商標以與其相同之外文作為圖樣申請註冊,極易使消費者誤認該商品係由原告所產製而對之提起異議。
B、原告所提資料尚不足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
1、惟查本件據原告於異議階段檢送之資料,其商標註冊相關資料僅為商標權利取得之證明,又進口他國之發票及國外廣告資料,均屬國外地區之行銷資料,於我國國內之公眾,則非必然知悉。
2、再查其檢送之行銷於我國之銷售發票及報章雜誌廣告資料,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固於八十三年起陸續進口於我國市場,然觀諸其發票資料上進口之數量有限,再其報章雜誌上之廣告,僅有少數幾份,且其時間多數與系爭商標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請註冊日相近。
3、又原告除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於台北環亞百貨精品廣場露天花園旁成立一專賣區外,其他透過幾家經銷商進口者,其營業規模如何,則無法知悉。
4、而原告復未檢送其他足證該據以異議商標及其商品在我國之市場佔有率、同業間銷售排行、消費者評價等相關事證,則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該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非無疑義。
C、衡酌前述說明,自難逕謂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使公眾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此於原異議審定書均已論明,今原告復以雷同之證據理由提起訴訟,自不足採。
D、另原告證八之世界各國經銷商資料,不但無代理經銷時間,且多數經銷商均設立於其本國,亦不足影響原處分所為結果,併予陳明。
貳、參加人方面:與被告機關之主張相同。
理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原告以參加人申請註冊、而經被告審定公告之「GIANMARCOVENTURI」商標,與其使用之商標比較,二者圖樣上之文字完全相同,屬近似之商標,而且其商標屬著名商標,二商標指定使用(指參加人)及實際使用(指原告)之商品種類復屬同一及近似,如果容許併存,將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依據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提起異議,請求被告為撤銷參加人系爭商標審定之行政處分。而經被告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是以本案二造之爭點集中在,參加人之審定公告系爭商標,是否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構成要件,而構成撤銷原審定之理由。
三、而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在本案之情形,其構成要件如下:
A、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本身相同或近似。
B、據以異議之商標屬於著名商標。
C、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雖屬不同,但因為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基於其著名性之高度(著名商標之著名性,屬於一種層昇概念,因此其著名性有高低之程度上區別),使其商標專用權之防禦性權能,以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為圓心,向四周不同種類之商品擴張(著名性越高,擴張之範圍越大),而在排他效力所及之範圍內商品,因為二項商品種類在行銷上或消費者認知上具有關連性,如果容許該二商標於市場上同時併存,足以使消費者誤會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其生產或行銷與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之所有人有關。因此生產了致公眾混淆誤認之危險性。
四、針對上開構成要件之判斷,二造之主張如下:
A、本案兩造間就參加人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商標圖樣近似一節並不爭執。
B、又本案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已在國外使用,而在國外具有一定程度之著名性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為憑,且被告亦未加以否認。是以針對此點,兩造間實質上亦無爭議可言。
C、至於二商標間各自指定使用或實際使用之商品種類,具有重疊性(參加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眼鏡等物,而原告亦曾行銷太陽眼鏡件),亦有原告提出之銷售資料為憑,故兩造間對此亦無太大之爭議。
1、不過由於原告曾在本案訴訟中曾主張:「前開二商標者指定或實際使用之商品種類近似或同一」云云,故本院在此亦須指明:
a、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構成要件,並未要求二商標指定或實際使用之商品種類同一或近似。只須二商標使用之商品具有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即可。
b、而依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台商九八0字第二0四九九七號公告所公布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行政規則第一點之規定,所謂之「類似商品」,著重在二類商品在來源本身之連關性,其定義較嚴格,適用之範圍較窄。不涉及社會大眾對產銷主體之誤認。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構成要件判斷時,有關商品關連性課題之討論,則包括「商品來源本身之混淆」與「商品產銷主體之混淆」,其定義較寬鬆,適用之範圍也比較大。因此「商品關連性」之概念當然可以將「類似商品」之概念含蓋在內。
c、因此原告主張二商標指定使用或實際使用之商品同一或近似,當然可以據為說明二商標間使用之商品具有關連性之依據。
2、另外有關「申請註冊之商標,與據以異議之他人商標近似,且指定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不得獲得註冊許可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規範係規定於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中,且有其特殊之構成要件。
3、但為原告自始未曾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不得註冊事由,故本院也無須就此為判斷,此點實有必要在此附帶予以敍明。
D、因此在本案中,有關於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判斷,其真正具有判斷價值之爭點僅在於,本件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是否符合「著名商標」之定義。就此原告主張符合,而被告主張不符合。
貳、本院之判斷:
一、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立法變遷及對實務見解之影響:
A、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修正前後之不同規定:
1、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七、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2、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六、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B、而從上述之立法沿革足知:
1、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一方面強調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有主觀抄襲他人商標之故意存在。但一方面則不要求遭抄襲之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2、但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則反過來強調客觀上「致公眾誤信之虞」之結果,而不再以申請人主觀之抄襲故意來架構構成要件。但同時要求遭混淆之商標本身必須為「著名商標」。
C、雖然上述立法上的變革,對修正前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在司法實務的運作上,並未帶來太大的改變,因為:
1、「著名商標」地位之取得,雖然有一絕對之標準,必須跨過「著名商標」之門檻,才可主張商標法上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但由於我國並未如某些立法例,由行政機關先進行事前審查,以抽象之作業準則,來決定「著名商標」之名單。反而是經由個案,在二個商業主體在法律上為實際上之真實爭訟攻防後,才為決定。因此著名性之判斷實質上仍是相對的。
2、又「著名商標」之「著名性」,基本上是一個「層升概念」,具有「程度差異」之「階梯現象」,因此會有著名性高低之問題。實則非著名商標與著名商標,在知名度之判斷上,僅有「量上的高低」而無「質上之差異」,二者間之差異常常是相對的,而非絕對的。
3、有關商標著名性之高低判斷,其實益在於:著名度越高,商標圖樣本身之識別力也越強,該等排他性(或者係防衛性)商標專用權效力所及於商品或服務種類也越廣。簡言之,商標之著名性越強,商標圖樣之識別性也因此變強,所以在商標近似性之判斷會有比較寬鬆的標準,而且產品及服務間之關連性要求也會比較鬆弛。但著名性越低,標示圖樣之識別性也因此變弱,所以二個商標在近似性之判斷上要採取較嚴格的標準,產品及服務間之關連性要求當然也會比較嚴格。
4、另外主觀之襲用故意,仍須透過表現在外之客觀行為才能判斷,因此只要有商標圖樣識別力混淆之客觀事實,一般也就因此而推定申請人有襲用他人商標圖樣之故意。
5、因此實務作業上,商標之混淆判斷,在很多具體案例中,無論是適用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或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其結論均無不同。
D、但以上之立法演變,卻可看出立法者在國家各個不同的經濟發展階段,就商標保護程度,在立法政策所做出的重要決擇,這樣的立法取向法院必須予以遵守,而且在少數案例中,前後規定之出入,也會導致不同的判斷結論。其間最重要之不同即在於:
1、舊法之適用,主觀之「襲用故意」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必須加以判斷。但其不要求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著名商標,只要其有商標知名度,即可進一步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2、新法之適用,則完全放棄「襲用故意」有無之判斷。但要求據以異議之商標必須先跨過「著名商標」之門檻,接下來才有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判斷問題產生。
二、現行法令對「著名商標」之定義及其判斷:
A、而本案參加人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時間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現行商標法則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原告異議時間則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因此須適用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此時被告機關就不能單單考慮原告之商標是否具備知名度而已,還須進一步考慮原告有無跨過「著名商標」之門檻。
B、而被告機關對「著名商標」之定義,則規定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該要點原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八)智商九八0字第二0四五九五號公告公布,而後經修正為目前規定)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行政規則中,其第二點明定:「本法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依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1、固然以上之規定,如與修正前第二點之規定(「本法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商標或標章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供知者而言」、「(一)所謂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係指商標或標章使用之情況已遍及全國相當廣泛範圍而言」、「所謂相關公眾所共知,係指商標或標章已為通常或可能接觸所使用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相當多數大眾所熟知者而言。」)來比較。其已不像修正前之規定,特別強調商標在國內之知名度高低與社會大眾之普遍認知,作為決定有無跨過「著名商標」門檻之標準。由此亦可知,主管機關有意沖淡「著名商標」之地域色彩,趨向國際化之潮流。
2、不過即使如此,著名商標之保護還是必須承認地域性,最終仍須立足於國內消費者及相關業者之認知來判斷。不然以世界之大,存在於國際社會中著名商標不知凡幾,且其著名度之亦有一定之地域範圍(有些世界知名,有些僅在一洲知名,甚至只在國內知名或某一地區知名)。而我國商標法所要保護者當然僅限於我國國內之公共利益,國外之著名商標必須在我國已達到著名之程度,對我國公共利益造成影響,商標法才有保護該外國著名商標之必要性。
3、因此著名商標之判斷,仍然無法脫離現行商標法實施法域內之知名程度,只不過在判斷時,也要著眼於該商標在國外之著名程度,作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不宜如舊的規定一般,只特別強調國內之知名。
C、基於上述行政命令修正經過背景之瞭解,本案原告主要在國外使用之商標(其商品在我國境內僅有少量之行銷),能否認定我國境內之「著名商標」﹖本院之法律意見如下:
1、主要在國外使用之商標,即使其商品在我國領域內有少量之行銷,固然單憑此等少量之行銷資料,尚無法作為認定著名商標之依據。不過只要其商標所表徵之商譽已在我國建立,而為消費大眾所知悉,如遭他人襲用該商標圖樣予以使用或註冊,一樣足使我國消費者對產品來源發生混淆,此時即涉及我國之公共利益,而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此時即使該商標主要是在國外使用,只要其在我國國境內有足夠之知名度,理論上仍可在我國取得「著名商標」之地位(因為在與我國公共利益之關連程度上,立法政策設立了「著名商標」之門檻)。
2、但「一個主要在域外使用之商標,卻為我國社會之消費大眾或相關業者所熟知」之事實,當然應該由主張其為著名商標之該商標權利人提出具體事證來證明。
3、至於其證明方法,固然可以提出直接證據來證明其事(例如消費者調查報告),但鑑於證明主要在域外使用之商標,其在國內知名度之具體直接證據通常難以取得,且行政訴訟程序所適用之證據法則,因此也未排斥間接證據之證明力,容許原告以間接證據(例如該商標在國外之知名度),並透過經驗法則之推論來證明待證事實(即其商標在我國享有高知名度,而為著名商標)。
4、只是其證明之強度,仍須達到國內著名之程度(即該商標之知名度,在國內,已到達「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
三、認定本案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不符合「著名商標」之理由:
A、由於本案原告從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之五年內,在台行銷之金額不過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餘萬元,平均每年僅有一百一十餘萬元之銷售金額。因此本院認為其在我國境內僅有少量之行銷,此等微量之銷售資料,無法據為認定在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證據資料。
B、又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所提之各項證據,大體上只能證明其在國外之知名度,少數能直接證明其在國內知名度之證據資料除了前述證明力不足之行銷資料,剩餘者即為國內出版之「國際傑出服裝設計師專輯」一書以及國內之行銷廣告資料,但數量甚為有限,而且是版面太小,又僅斷續刊登,宣傳之功能薄弱,證據證明力不足。至於有關前開書籍記載內容之證明力部分:
1、原告雖謂:「該書籍多次再版,顯然具有一定之銷售量,且在專業地位上具有一定之影響力。而現行『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二點規定,相關業者間之知名度亦為判斷『著名商標』」所須斟酌之因素,故從原告商標在國內業界之知名程度,亦可判斷其為著名商標」云云。
2、但本院則認為:
a、雖然被告機關修正公布之現行「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二點規定商標只要為廣為「相關業界」或「消費者」之任何一方所普遍知悉,即屬「著名商標」。
b、但實際上有關商標在市場上之知名度判斷,將隨著其使用商品的種類而有不同,有些商品具有價昂、專業且小眾之特色(例如工程機具或工程用之大型專業電腦等),商標知名度高低之判斷,當然應以相關業者之認知為準。可是有些商品價格低廉,又屬日常生活所須,普遍存在於大眾消費市場中(例如飲料、服飾、玩具等),此時其知名度之判斷,當然應該以社會比較多數人之普遍認知為準(例如「廣大之消費者」,如果要將相關業者涵蓋在內,其「相關業者」之範圍也須將從生產商、大中盤批發商到一般零售業者均涵蓋在內,如此之判斷方屬妥當平衡)。
此時所謂「少數商品生產商或商品大盤商之普遍認知」,事實上對知名度之判斷毫無任何意義可言。
c、而服飾類之商品,其在市場上流行風潮與知名品牌之建立,往往需要投入大量的廣告費用,因此其知名度絕對無法僅以特定少數專業設計師之認知來判定。該等少數專業設計師之認知不能解為「廣為相關業界普遍知悉」(此時所謂之相關業者,至少應該包括服飾零售業者)。
d、總結以上之說明,前開書籍資料仍無法據為認定原告本件據以異議之商標在我國境內為「著名商標」。
C、此外原告所提其餘各項證據雖然能證明其商標在國外之知名度,但對該商標在我國國境內所「著名商標」之待證事實而言,仍屬「間接事實」,必須與某些經驗法則結合,才能證明其待證事實。但原告對此等經驗法則之具備內容並未指明,因此經驗法則之概然性判斷也無從進行。
四、總結以上各項理由,原告有關「著名商標」之主張尚難證明屬實,被告以其無法證明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著名商標,而排除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在本案中適用之可能,尚無違誤。
五、另外即使退一步言之,就以相關少數業者之認知,在判定「著名商標」之門檻,但基於上述知名度之層昇概念,一個「弱勢的」著名商標之混淆,也會在"有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上被否定,這是在思考架構上,附帶必經說明者。
六、本案所涉及之特殊問題及有待補充之法律漏洞:
A、實則本案事實之最大特徵在於,一個國外已具有高知名度之商標,由於時空地理因素之落差,以致在我國境內尚未具有與國外同等程度之知名度,所以無法被認定為我國法域內之「著名商標」。但如果假以時日,此等商標之知名度會隨著其在國外知名度之逐漸提昇,而終究會在我國國境內晉升至「著名商標」之程度(當然如果其等商品有在我國開始大量行銷,其知名度之提昇速度會更快)。
B、然而就在國內外知名程度具有高低差異之期間(所謂之「差異」,是指該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跨過「著名商標」之門檻)內,總有一些商業人感覺特別靈敏,能從國外市場之流行趨勢,預測國外特定知名商標將來在台之商機,。而本諸「不正當競爭」與「搭便車」心態之襲用故意,在國內搶先註冊該等商標,使國外知名商標廠商將來要進入我國市場時,必須付出一定之代價。正是因為如此,所以原告在本案中特別強調參加人之主觀襲用故意,並一再指出此等赤裸裸的抄襲故意,在商業道德上,有極高的可非難性。
C、本院承認,以上的註冊結果並不公平,也不符合目前追求國際產業分工,提昇國家整體經濟效率及維護消費者權益的大趨勢。而且本院對此也非「視而不見,聽而未聞」,曾特別思考原告提出之法律意見:「即在商標註冊者對國外著名商標有明顯之『不正競爭』抄襲故意時,國外商標之『著名度』判斷,應否給予較寬鬆之標準,讓『抄襲故意』之強度,與『著名商標』之高度有互補性之功能」,或者「在著名商標之判斷上,不應以國內之著名程度為準,而以商標之國際知名度為準」。然而經過再三之考慮,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還是放棄採擇原告上述之法律意見。
1、在法律上,事實認定與價值判斷不能混為一談。
2、商標專用權屬於無體財產之一種,將無體財產權賦予任何一人,即意味著該他人以外之其他社會大眾之自由權受到限制,因此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而在「法律保留原則」下,商標權利之有無及其範圍與內容必須完全依商標法之規定為之。法院不能另設標準,去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3、商標法畢竟還是國內法,仍以維護本國之市場秩序為其主要功能。要保護外國使用之商標,必須外國之商標與本國之利益有關,才有其正當性。二者之利益如何衡量必須由立法者來決定,法院無權「越俎代庖」。
D、而目前法院所惟一能做的,僅僅是在指出此部分之法律漏洞,並期待將來能以立法之方式來填補此等足以造成不公平結果之法律漏洞。
參、綜上所述,被告機關為拒絕原告撤銷參加人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一併撤銷,並請求被告機關為對其有利之異議成立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