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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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林春富
訴訟代理人 詹菊英
被 告 年成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林萬水
訴訟代理人 歐得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零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3,485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60,208元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碼頭貨
物裝卸人員。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未曾告知可請特別休假,
故原告於102年6月30日前均未曾休特別休假,而原告自97
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共有
85天之特別休假,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期間以每日平均
工資1,463元計算之特別休假工資124,355元【計算式:1,
463元×85天=124,355元】。另原告自102年7月1日起
至103年6月30日期間(下稱102年度期間)已休特別休假
19天,然此19天被告並未按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給付,而僅給
付每天200元、共3,800元之工資,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0
2年度期間以每日平均工資2,087元計算短少給付之工資35
,853元【計算式:(2,087元×19天)-(200元×19天)
=35,853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0,208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從事碼頭貨物裝卸業務,若無船隻進港裝
卸貨物,被告即未排工作而由員工休假,即有給員工休特別
假。縱原告有無法休完特別休假之原因,亦係原告自己未排
休假所致,而非被告不准其放特別休假,顯非可歸責於被告
。況原告若無工作休假時,被告每月均會給予原告6,000元
作為補貼工資,亦含有補貼原告特別休假工資之性質,原告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又原告於102年度
期間已休特別休假19天,被告已給付原告每日200元、共3,
800元之工資,且被告僱用每組人員8人,若有1人休假,
以噸計算部份之工資由其他7人均分,故其他組員休假時,
原告可分得別人休假之工資,則原告休假時等於還是有拿到
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碼頭裝卸人員。
㈡原告自97年起,每月固定薪資6,000元;每年年終獎金8,00
0元,其餘按件計噸發給報酬,早上(8點至下午5點)一
噸10元、晚上(下午5點至晚上10點)一噸20元,此部分報
酬由一組共8人均分。
㈢原告於系爭期間可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85天。
㈣如原告請求系爭期間之特別休假工資有理由,兩造同意以每
日平均工資1,463元計算。
㈤原告於102年度期間可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20天,原告已請
特休假19天,此19天被告每日給付200元、19天共3,800元
之工資。
㈥如原告請求102年度期間之特別休假工資有理由,兩造同意
以每日平均工資2,087元計算。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特別休假工資124,355元,有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度期間,原告已休特別休假19日所
短少發給之工資35,853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本法第38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
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特別休假為勞工
依任職年資,按年得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職期
間之久暫而有差異,乃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工作滿一定期限而設,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分之機
會,並有餘暇充實文化、社會生活,增進生活品質,是勞工
於特別休假日未工作,雇主仍應給付工資,具有免除勞務之
恩惠性質;如勞工已排定特別休假,但經雇主徵得勞工同意
於該特別休假日工作者,雇主方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加倍發給工資;但如勞工未排定休假,致年度終結仍未能休
畢,則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情形,申言之
,勞工於該年度內未排定特別休假,其繼續工作僅能認為係
在正常工時內提供勞務,不能指為在特別休假日工作。故勞
工應休而未休完之特別休假,雇主非必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
資,端視其原因而定,除勞工係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
即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下,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外,需
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
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
,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請求給付不休假
工資者,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90年度台
上字第1017號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台勞動
二字第17873號、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可資參照。
㈡經查,依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承伊從未向原告表示每年可以請
幾日特別休假,伊從49年到87年間都在碼頭工作,從未聽說
有在放特別休假,原告是102年9月因為有人告知,才去向
勞工局商議。被告是有船隻進來就會聯絡員工來上班,通常
前一天就會知道有船隻進來,不一定何時會通知員工來上班
,但員工經通知後2個小時內要來上班,沒來就算曠職,但
可以請事假或病假等語(本院卷第72頁、99頁),足徵原告
主張其自任職於被告起迄至102年以前,被告未曾告知可請
特別休假,且原告於系爭期間均未曾請特別休假等情堪信為
真,是被告既未依法給予原告上開特別休假,原告客觀上自
無從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
休假,其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
告就此部分應休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自屬有據。又依被
告上開所述,原告在家未出勤時須待命等候被告通知工作,
若未於2小時內到職,且未請事假或病假,即為曠職,是縱
於原告未排工作時,仍處於隨時須上工預備工作之狀態,難
認原告得完全放鬆休息或出外參與文化、社會等活動,核與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特別休假立法意旨不符,是被告抗辯若無
船隻進港裝卸貨物,被告即未排工作而由員工休假,即有給
員工特別休假云云,自屬無據。
㈢又被告另抗辯若原告無工作休假時,被告每月均會給予原告
6,000元作為補貼工資,亦含有補貼原告特別休假工資之性
質云云,然被告所稱之原告無工作休假,實際上原告亦須待
命等候被告通知工作,並非休假等情,已如前述,且前開6,
000元係屬原告每月基本工資部分,與被告於原告未休特別
休假時應另加倍核付之特別休假工資性質相異,被告所辯自
難憑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期間之特別
休假工資,即屬有據,又兩造對倘原告得請求系爭期間之特
別休假工資,則以原告每日工資1,463元及系爭期間之特別
休假日數為85天計算特別休假工資一情不爭執,業如前述,
據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期間之特別休假工資128,136元
【計算式:85天×1,463元=124,355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末就原告於102年度期間已休之特別休假19日部分,揆之前
開說明,被告於原告休特別休假時,仍應照給工資,而原告
於102年度期間之每日平均工資為2,087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被告於原告休特別休假19日時,自應給付原告每日2,
087元、共39,653元之工資。至被告抗辯僱用每組人員8人
,若有1人休假,以噸計算部份之工資由其他7人均分,故
其他組員休假時,原告可分得別人休假之工資,則原告休假
時等於還是有拿到工資云云,然以噸計算部分之工資係依工
作量計價,其他組員休假時本未付出勞力,而均係未休假人
員工作所得,則按該日工作量計算之工資由實際工作之人分
得,自難謂係分得別人休假之工資,被告所辯顯與事理不符
,要無可採。是依特別休假之立法意旨,原告於請特別休假
期間,固未到場工作付出勞力,而未能增益工作噸量,然僱
主即被告自仍應依原告如有工作時可領得之每日平均工資計
算給付工資,又被告於原告休特別休假19日期間僅給付3,80
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工資35,853元
【計算式:(2,087元×19天)-(200元×19天)=35,8
5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20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