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6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福森
被   告  陳季玄
       陳清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1,877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02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自民國102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
之0.183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366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季玄於民國95年8月23日邀被告陳清謙為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
380,623元,迄今尚有本金201,877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
至102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自102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
之0.183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366計算之
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
通知書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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