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9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林虹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
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
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原告為法人,且其與被告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
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1
份附卷可按,則上述約定自不生合意管轄之效果。另依原告民
事起訴狀所陳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被
告住所地、居所地均在臺南市,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