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李陳桂蘭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被   告  曾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03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750(1)面積8.1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750(2)面積17.38平方公
尺土地、編號750(3)面積41.4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
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嗣於
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750(1)面積8.1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750(2)面積17.38平方
公尺土地、編號750(3)面積41.4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原告上述所為訴之變更,與首
揭規定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係原
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內面積67.26平方公尺之系
爭土地,將系爭土地納入其所經營之汽車旅館之範圍內使用
,係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陳述略以:
1.被告雖提出鹽埔鄉公所補發之(000)(00)(00)鹽鄉0000
0000號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並附上相關建築竣工圖等,主張
該占用部分係經當時主管機關所合法發予執照置辯等語,然
細審該使用執照所附之建築設計圖可知,當時該建築並無標
示相鄰之地號土地,僅用地界線表示區隔與他相鄰土地標示
,故該圖中所示之地界線不可逕認為現有圍牆所在,系爭建
物在建造時,有無越界,尚不明確,不能僅憑上開建築設計
圖,即認後來之建造工程,並無越界。
2.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之房屋,雖以農舍新建工程名義所
蓋,然現況卻是做為經營汽車旅館使用,兩者間建築設計已
大相逕庭,系爭應拆除部份是否仍為原來核准興建之建物,
抑或是嗣後增建改建之建物,尚不可知;且被告以合併坐落
屏東縣○○鄉○○○段○○○○○○○○號耕地做為基地面積,以
增加建物興建面積,乃屬脫法行為(現已禁止),則被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所占土地面積,本質上已超過○○段000地號
農地准許做為建築使用之面積,就農地限建之立法目的而言
,系爭越界部分之建物將其拆除,洽符農地法規立法限建之
本衷。
3.況應拆除之建物部分,乃做為浴室、房間使用,並無影響房
屋結構安全,對於被告亦無造成重大損害。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抗辯略以:
1.被告於102年3月16日買受屏東縣○○鄉○○段○○○○號房
舍土地時,因遭原地主 李秋香 之姊 李惠珠 欺騙,誤以為所購
買之土地已經跟周圍鄰地調解完畢而無糾紛,李惠珠並希望
過戶後再行申請鑑界,被告買受後於同年5月14日申請鑑界
始知尚有土地糾紛,被告並非故意逾越地界,系爭建物目前
亦未做為汽車旅館使用。
2.查被告所購房舍,係原起造人 邱秀庭 於83年7月19日依法取
屏東縣鹽埔鄉公所核發使用執照(鹽鄉建使字第B007號)
,依該相關建築圖表所示,核准之一樓平面圖及建築樑版圖
之原地界線為現有圍牆界址已近20年,非原告所稱原屋主建
屋之初即有犯意侵占,實因地籍重測土地界址(地號750、
751)向南位移至系爭土地圍牆內2.2公尺,非原屋主故意
逾越侵占系爭土地。
3.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750(3)面積41.47平方公尺土地,現況
已為空地,被告願意返還。惟附圖編號750(2)面積17.38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被告房舍有樑柱所在,若拆除有危房舍結構
安全;另附圖編號750(1)面積8.1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SAP池
設施管路複雜,因位於狹窄防火巷非原設計者無法得知管路
動向。爰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附圖編號75
0(2)面積17.38平方公尺土地及附圖編號750(1)面積8.14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現有房舍、SAP池設施含防火巷內管路等免
予拆除,願以新臺幣20萬元價購補償,或暫緩拆除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50(1)
面積8.1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750(2)面積17.38平方公尺土
地、編號750(3)面積41.47平方公尺土地,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土地謄本附卷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里港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屏東縣里港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
34、88頁),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亦已
為被告所自認,是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越界原告系爭土地一
節,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為被告所爭
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鹽埔鄉公所核發之(000)(
00)(00)鹽鄉00000000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建築平面
圖、樑版圖影本各一件,照片六張、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
33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52頁),是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否拆除?拆除後對系爭房屋
本身結構,有無危害安全之虞?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既無得對原告主張之正當權源,則原告
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自
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表示希望向原告購買其無權占用部分之
土地,或暫緩拆除等語,惟為原告拒絕(見本院卷第101頁
),其既未能與原告達成協議,自非本件所得審究,合先敘
明。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雖抗辯附圖編號750(
2)面積17.3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被告房舍有樑柱所在,若拆
除有危房舍結構安全;另附圖編號750(1)面積8.14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SAP池設施管路複雜,如予拆除後對其房屋本身結
構恐有危害安全之虞等語;惟為原告否認,再查附圖編號75
0(2)面積17.38平方公尺土地上是否確為被告房舍樑柱所在
;附圖編號750(1)面積8.14平方公尺土地上是否確為被告房
舍之SAP池設施管路所在,如予拆除,是否確為危害被告房
舍結構安全等情,非建築圖表或照片所可證明,而兩造復不
願預納鑑定費用以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01頁),此外,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訴訟資料證明此一利己事實,尚無從證
明拆除系爭地上物確為危害被告房舍之結構安全,或對被告
造成之損害確為重於原告取回系爭土地後得完整使用其土地
之所得利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辯,自尚不足採
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750(1)面積8.1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750(2)面積17.38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750(3)面積41.47平方公尺土地,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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