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嘉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協益
訴訟代理人 林濬昶
被 告 柏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委託原告公司自民國102年6月1日派駐
人力進駐柏地廣場進行清潔維護工作,約定服務報酬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136,500元,原告公司於102年6月起即派駐6
名人力至柏地廣場進行清潔維護工作,詎料被告公司迄未給
付清潔服務報酬共計273,000元,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清潔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嘉新事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業務承攬確認單、
清潔維護合約書、嘉新事業有限公司部門員工一覽表、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
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清潔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