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原告金緻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雪靜 被告 陳淑梅
黃綉娟 劉素華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陳淑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黃綉娟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劉素華應給付原告19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陳淑梅、黃綉娟、劉素華等3人均受僱於原告公
司擔任門市專櫃銷售人員,派駐臺中地區負責黃金珠寶銷售,惟被告等人竟自民國91年至93年間以客戶持舊金換購新金時,向客戶高收火耗費用,再以舊金原有之火耗成數報給原告公司,賺取約百分之5之差價,其等行為分別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594號、99年度偵字第13800號提起公訴,原告公司為被害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⑴被告陳淑梅應給付原告25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黃綉娟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劉素華應給付原告19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淑梅、黃綉娟、劉素華等3人涉犯對原告公司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均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1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江奇峰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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