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祥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祥順受雇笙發交通有限公司,以駕駛大貨車載送砂石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0月1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聯結子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521號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告訴人 林靖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彭祥順右前方路邊起步,同向行駛,原應注意禁止變換車道路段,不得迴轉,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雙方欲煞避已嫌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林靖傑所駕駛之客車再撞擊 郭權仁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林靖傑因而受有左上背部割傷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按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林靖傑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415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綵君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