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宣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2月13日
100年度中簡字第2979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3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又本件公訴人及被告賴宣伃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內容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其內容,均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亦合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內容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因告訴人彭愛婷之聲請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事後未向告訴人彭愛婷道歉,犯後態度不佳,亦未提出和解方案以賠償告訴人彭愛婷之損失,造成告訴人彭愛婷身心受創,損害非輕,原審量刑尚屬過輕,不足以達到懲罰犯罪之效果,有量刑失當之違誤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本刑為拘役或300元(銀元)以下罰金。原審雖未於簡易判決書記載量刑所審酌之因素,然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竟故意於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侮辱告訴人彭愛婷,侵害告訴人彭愛婷名譽權,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彭愛婷所受損害情形、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彭愛婷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各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次共2次。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周莉菁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9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宣伃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宣伃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749號被告賴宣伃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宣伃為 邱韋嘉 母親之友人。因不滿彭愛婷居住在邱韋嘉家即臺中市○○區○○路1段44巷2-1號內(其中1、2樓為營業場所,3樓以上為住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1樓之公眾得出入之營業處所,口出「你把客家人的臉都丟光了」等語辱罵彭愛婷。又於同年4月13日某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2樓之公眾得出入之營業處所,以「死纏爛打別人」、「你來住人家男朋友這邊,這樣能看嗎」、「真的不要臉A」等語,均足生損害於彭愛婷之名譽。
二、案經彭愛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宣伃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愛婷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智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