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吉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4683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吉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文吉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南投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3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除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11月15日誤載為100年11月25日應予更正外,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表: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31日│100年9月6日│100年9月14日│├────────┼─────────┼─────────┼─────────┤│偵查機關│南投地檢署100年度│彰化地檢署100年度│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494號│速偵字第1740號│偵字第20216號│├───┬────┼─────────┼─────────┼─────────┤││法院│南投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421號│2140號│713號││事實審├────┼─────────┼─────────┼─────────┤││判決│100年9月29日│100年10月26日│100年10月31日│││日期││││├───┼────┼─────────┼─────────┼─────────┤││法院│南投地方院│彰化地方院│本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421號│2140號│713號││判決├────┼─────────┼─────────┼─────────┤││判決│100年11月15日│100年11月25日│100年11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署100年度│彰化地檢署100年度│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2632號│執字第5957號│執字第14683號│││(發監執行)│(接續執行)│(接續執行)│└────────┴─────────┴─────────┴─────────┘(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