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陳承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陳承煜於民國101年1月28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神林路90巷口處,為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法院尚未判決,靜待司法調查等語。
三、按於100年11月23日公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其立法理由略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第26條第1項規定,刑罰與罰鍰不得併為處罰,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但該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或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行政機關應依修正條文第26條第2項規定,對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處;惟該等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後,如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復被撤銷確定,則應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原裁處,司法機關均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俾得適時處理,爰修正第2項規定」,足見於行政罰與刑罰處罰競合之情形,裁處行政罰之機關除在實體上應注意刑罰優先原則外,在程序上亦應待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方能開啟行政程序,決定是否裁處行政處罰,必兩相配合,始能避免「一行為二罰」之情況發生。此由觀諸交通部65年10月6日(64)交參字第09137號函亦指明:「駕駛人違規肇事致人傷、亡,應受吊扣或吊銷執照處分者,於刑事部分未定案前,應就駕駛人違規之實際情形與適用法令處罰之條款,詳加研判分析,慎重處理,如違規事實未盡明確者,應俟汽車肇事責任鑑定或刑案確定後再行裁決」,益顯明白。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陳承煜雖遭原處分機關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裁決,惟該同一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罪部分,現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631號案件偵查中,並未偵查終結,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在未究明異議人是否因此確定受刑事處罰前,逕對異議人科以罰鍰之處分,即非無違誤。
㈡、至原處分意旨處罰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固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惟異議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肇事逃逸之處罰要件,既尚待以刑事程序調查、審理認定,且理論上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適用嚴格證據法則以認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上開違規之程序,亦較行政機關之認定過程嚴謹,為避免事實認定有所歧異,兼顧前開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立法精神,併參以日後異議人之刑事案件部分,倘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裁判確定時,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罰異議人,非無解決之道等節,認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裁罰,程序上亦有瑕疵。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在尚未究明異議人是否因本案違規事實,並已確定應受刑事處罰前,即先行裁罰異議人,揆諸前述行政罰法規定,尚有違誤,異議意旨意旨就此所為指摘,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待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終局結果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視其情形一併依法而為裁處,以求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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