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 莊定中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莊定中於民國96年8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前處,因「
1.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2.駕車違反安全規則肇事致乘客死亡。」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2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98年9月23日繳納、繳送,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嗣受處分人未於上開期限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遂依處罰主文規定,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並自98年9月2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等語(罰鍰部分尚未移送強制執行)。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伊早已搬遷至臺中市○○區○○里○○○街○○○號12之1,惟搬遷後一直未遷移戶口,且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死亡車禍,傷心至極,致未親收到本件罰單,請求撤銷駕照(汽車)註銷之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0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規定所稱之「住居所」係民法上之概念,以住所而言,自係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而於無其他居住事實足以認定當事人之住居所時,尤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參法務部(90)法律字第047647號函示意旨)。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自88年12月3日起迄99年1月5日止係設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等情,有其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24日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機關郵務人員對上址為送達,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8年8月27日寄存於太平坪林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8年8月27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8年8月28日起算之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即至遲應於98年9月21日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按末日98年9月19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後段規定,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然受處分人卻遲至101年4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蓋用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已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5條、第6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是縱認受處分人所稱因故未實際住居於戶籍地址屬實,其本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其送達處所之義務,否則受處分人事實上遷徙居住地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申報送達處所,公路監理機關又何能知悉受處分人實際居住處所或其他聯絡方式,自僅能就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受處分人未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受處分人自行承擔。又裁決書之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裁決書內容,則應由受處分人自行負責,要難令原處分機關負擔實際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是本件裁決書既已依受處分人當時所設之前揭住所為寄存送達,於法自無不合,縱受處分人實際上未領取郵件,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六、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