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錦鎮具保人吳沛柔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字第1075號、101年度執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沛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賴錦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吳沛柔於民國98年6月8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02、2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而該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226號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聲請人依據受刑人居住地址即臺中市○○區○○里○○街○○巷○號傳喚到署執行,並無效果,另命警前往上開地址拘提,亦無所獲,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又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亦有送達證書3份、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及戶役政聯結作業系統-基本資料2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至檢察官雖未對受刑人之現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2之18號」(即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然依首揭說明,本件已就受刑人居所之地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之戶籍地址雖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此乃行政作業之處置,非受刑人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尚不影響本件傳拘程序之適法性及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之認定,附此敘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