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黃信強明知網址設於http://TIGER888.net之「TIGER888運動網」係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均可自由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該網站經營者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人取得登入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自民國99年4、5月間之某日起至100年4、5月間之某日止,多次在高雄市三民區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之網站,輸入其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下注簽賭而與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網路經營者對賭。另又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100年4月前某日,將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BK61038、密碼SO324提供友人 林明龍 (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供林明龍自100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9日止,分別在位於臺中市○○區○○里○○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97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全世界網際網路生活館」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之網站,輸入黃信強所提供之上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下注簽賭而與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網路經營者對賭。被告賭博方式係依該網站提供之美國職棒大聯盟(MLB)、美國職業籃球聯盟(NBA)等比賽為標的,由賭客輸入下注之球隊及100元至5,000不等之金額,俟上開比賽之輸贏結果,依1賠0.8到0.9
5之賠率,由該網站自動計算賭客各場比賽之輸贏,如果未押中,所下之賭資全歸網路經營者所有,如果押中,則由賭客贏得賭資,利用此方式與網路經營者賭博財物。嗣林明龍於100年6月9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里○○街○○○巷○弄○號查獲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黃信強於偵訊時坦承犯行。
2.證人林明龍、 吳珮君洪振軒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林明龍所有竹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洪振軒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信強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99年4、5月間某日起至100年4、5月間某日止,多次於賭博網站上下注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皆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幫助賭博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上開1個賭博及1個幫助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提供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予林明龍賭博之同時,自己亦登入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另被告並未提供帳號、密碼與 蘇家慶 ,此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101年4月6日訊問筆錄),核與蘇家慶於警詢中證述帳號、密碼係林明龍提供等語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字第1000014819號偵卷100年5月11日筆錄),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黃信強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及幫助他人下注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從事賭博行為之期間、犯罪所得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被告素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秋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