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勳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核被告謝明勳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於夜間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深夜攜帶具高度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僅持有1支,尚非攜帶大量兇器四處遊走,衡諸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先辯稱否認,顯然心存僥倖,嗣後無從自圓其說,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被告謝明勳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排灣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刀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勳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及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前幾日1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取得屬上述管制刀械之手指虎1個而持有,並於104年10月31日夜間攜帶至新北市○○區○○路○○巷口之公共場所。嗣於104年10月31日1時40分許,在上開巷口為警查獲,並在其所攜之背包內扣得上開手指虎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謝明勳於警詢時及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王建民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警員 林宗毅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照片紀錄表。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9日新北警保字第10423552233號函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在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