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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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彰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第24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後述)。詎其猶不知戒慎,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針筒用畢即丟棄。嗣於105年9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路○○○巷○○號查獲。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11日下
午4時許,同在上址,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針筒用畢即丟棄。嗣於105年10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而於拘提當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
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105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卷第7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54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卷第5頁反面)。而其分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均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105年10月19日、105年10月26日出具之UU/2016/A0000000號、UU/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105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卷第26頁、第49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卷第7頁、第12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2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56號、第5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目前執行中等情,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
女,分別為19歲、17歲、12歲,未滿18歲之2名子女目前由其母照顧,其與母親同住,另有兄長及胞弟各1人,入監執行前在家中經營之便當店任職,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其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為警搜索查扣之夾鏈袋及注射針筒等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