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54號原告 王瑞玲 被告 謝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謝沁蓉 、長子 謝忠祐 (均已成年)。被告婚後沉迷賭博,更於99年為清償賭債新臺幣數千萬元,而將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即新北市○○區○○路○○○○○號7樓住處含三個停車位均予以出售,迫使原告於100年1月間攜兩名子女搬回娘家居住,被告則搬至新北市○○區○○路與其雙親同住,自此兩造分居迄今。兩造分居後,被告未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或子女扶養費,甚至經常打電話向原告借貸,兩造分居達6年之久,情感蕩然無存,婚姻顯已破裂,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2月24日結婚,育有子女謝沁蓉、謝忠
祐(均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
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染有賭博惡習,為清償鉅額賭債,將兩造婚後共同住所予以出售,致兩造分居迄今,且被告自兩造分居後即不曾負擔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乙節,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謝忠祐到庭證稱:「(問:最後一次見到被告是何時?)100年1月時,那時我國一或國二,當時我們搬家,我跟我媽媽、姊姊搬到外公那裡,現在仍還跟外公、舅舅同住。」、「(問:那次你看到被告,他在作何事?)幫忙搬家。」、「(問:100年1月見到被告之後,被告還有無與你或家人聯絡?)他有打電話問我可不可以借他錢,沒有見面,我也沒有借他錢。」、「(問:當時為何你和原告要搬家至外公住處?)因為被告在外面因為賭博偷偷欠錢,我們只好把房子賣了,我會知道是因為賭博欠錢,是家人說的,他還有跟其他人借錢,是爸爸要賣掉房子還錢。」、「(問:從100年1月迄今,被告有無關心你或是提供家庭生活費?)有打電話問事情,他有問說最近怎麼樣,可不可借他錢。但生活費沒有。」、「(問:依你觀察,兩造感情有無回復可能?)沒有,他們已經沒有感情,而且因為債務造成我們很多困擾。」等語明確(見本院10
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婚後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而出售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迫使原告於100年1月間攜同子女搬回娘家居住迄今,且自斯時起被告即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顯未盡家庭責任,兩造既已逾6年未共同生活,可見被告主觀上維持婚姻之意願薄弱,客觀上兩造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該段期間被告對於家庭經營已無任何意願或付出,兩造形同陌路,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情感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應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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