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06號原告 蘇雅樺 被告 劉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7月18日結婚,並育有長女 劉舒琁 、長男 劉福安 (二人均已成年)。被告從88年間開始在外地工作,很少返家,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且被告在外有女人,久久返家即伸手向原告索取金錢花用,兩造已長期分居二地,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79年7月18日結婚,並育有長女 劉舒璇 、長男
劉福安(二人均已成年),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又原告主張被告從88年間開始在外地工作,很少返家,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兩造已長期分居二地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長女劉舒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爸爸媽媽從我幼稚園開始就沒有住在一起,已經10幾年了,我幼稚園的時候爸爸還會回家,但是沒有久住,我國小5、6年級爸爸就都沒有回家,爸爸媽媽感情不好,因為爸爸以前也會喝酒,在外面也有過女人,因為他有帶那個女人跟我、弟弟出去過,過年時爸爸從來沒有回來過等語明確,顯見兩造平日感情不佳,被告已離家居住逾10餘年,極少返家,被告顯無意願與原告共組家庭生活。從而,堪認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失,並無積極進行良性溝通之意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彼此間已無感情存在,任何人處在相同情況下,均已喪失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實係肇因於被告長期離家居住,極少返家,缺乏經營家庭之意願所致,經核被告有責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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