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7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信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記載「被告吳信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駕駛」及第8行「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之時間為民國105年11月16日凌晨1時31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719號被告吳信賢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18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某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再至員林闔家歡KTV飲用啤酒後,竟於翌日(16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員林市南平街往員林市○○街000巷00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16日凌晨0時34分,行經員林市○○街00巷00號前,不慎擦撞由 陳文谷 所駕駛並附載 凃惠閔 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凃惠閔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吳信賢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谷、凃惠閔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