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117號
原   告  黃仁衍
被   告  許綵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縣大園
鄉,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1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門牌號碼桃園縣○○鄉
○○○路○○號房屋前時,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在路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力後再往前撞擊
停放在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
前後方皆損壞需維修,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1,700元之損害,因系爭車輛係靜止停放路邊狀態,故認
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因車禍
腳傷需要調養,願意負起應負責任,惟無法一次清償等語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億翔汽
車有限公司(下稱億翔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資料,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部分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一次清償云云,
惟被告目前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對其應負之給付
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
為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下雨
天視線不好所以我不慎擦撞該車等語,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
審酌交通事故發生緣由,且被告復未就原告有何過失為陳述
及舉證,是認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自屬有據。
㈢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31,700元{原訂之零件金額為23,900元,工資為25,300元
,合計為49,200元,經原告與億翔公司議價為29,000元包修
,故按比例計算後,零件部分為14,087元、工資14,9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拖車費為2,300元、汽車檢驗費400元
},此有億翔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
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
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87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
紙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年5月11日,系爭車輛之實
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409元為限(計算式:
14,087元×1/10=1,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
14,913元、拖車費2,300元、汽車檢驗費400元,共19,022
元,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1月8日
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法
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102年11月19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
600元,餘40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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