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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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946號
原 告 黃千庭
被 告 陳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
訴外人 武淑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行忠路
66巷與新湖三路219巷口(下稱系爭巷口)減速行駛,再行
往前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至同巷口,被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碰撞原告所駕駛之A車右後車身(下稱系爭事故)
。A車因此受損並以新臺幣(下同)55,000元(含零件15,5
00元、工資39,500元)修復。 嗣武淑儀 將前開對被告之修復
費用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係支線道車不讓幹道
線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示停車再開,
故原告應負大部分之肇事主要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A車受損,並花費55,000元修復等
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債權讓與書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被
告於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
間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茲
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
兩造間過失比例為何?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其時速
為每小時50公里以下,行經系爭巷口時雖有減速慢行,但
沒有注意左右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有經被告簽名
之談話紀錄表、初判表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34、29頁)
,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
告駕駛之A車已駛入系爭巷口過半之處,而被告之B車撞
擊A車之位置為A車之右後車身部分,顯見被告駕車至系
爭巷口時,並未注意原告所駕駛之A車致發生系爭事故,
基上所述,被告辯稱無過失,難認有據,不予憑採。
2、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前揭
所稱之「讓車」,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
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汽車駕駛人「讓車」,當須將車
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
能再繼續通行。經查,原告沿臺北市○○區○○路○○巷行
駛至系爭巷口處,畫有「停」字標誌,而被告沿臺北市○
○區○○○路○○○巷行駛至系爭巷口處,畫有「慢」字標
誌,故原告之支線道車未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先行、原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示停車再開,亦難謂無過失
,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保在卷可憑,是可認
原告上開過失亦為肇事原因。基上之說明,本件有過失相
抵適用,本院審酌系爭事故時,原告駕駛之A車已駛入系
爭巷口過半之處,而被告之B車撞擊A車之位置為A車之
右後車身部分,顯見被告駕車至系爭巷口時,並未注意原
告所駕駛之A車為肇事主因;而原告行至系爭巷口時不讓
幹道車先行,未依標線指示停車再開,及相關客觀情狀,
認原告即A車駕駛人應負2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
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始為妥適。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A車受有損壞,維修A車之費用為
55,000元(含零件15,500元、工資39,50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該更換零件費用15,500元既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A車出廠日為96年12月,有車籍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院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1月5日,已逾5年耐用年數,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應以1,550元為限(計算式:15,500×1/10=1,550
),是原告就更換零件所支出之15,500元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550元為限。據以,折舊後之
零件加計不必折舊工資費用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41,050元(計算式:1,550+39,500=41,050),
堪以認定。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亦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故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32,840元(
計算式:41,050×80%=32,840)。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車之修復費用等情,此為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3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之60%
,即600元;餘4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