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王錫銘
被   告  林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七樓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1年9月10日起至102
年9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800元(含水塔清
洗及電梯保養費800元),訂立契約時被告交付原告24,000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約定租金於每月20日前繳納,詎被告僅
交付7個月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
至102年9月9日租期屆滿,被告遲付租金已達5個月(102年4
月至8月之租金,共計64,000元),扣除押租金尚積欠原告
租金計40,000元未給付,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
且遲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積欠之租金),並自102年9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2,800元(即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即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但書亦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
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
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169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單
、租金催繳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暨最高法院闡釋之見解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前揭所欠租金,以
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
五、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積欠租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至102年9月9日租期屆滿計欠
繳租金40,000元等情,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積欠租金應屬
有據,從而原告主張40,000元之積欠租金(計算式:12,800
×5-24,000=4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系爭租約係於102年9月9日租
期屆滿,是原告請求自102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00元(租金12,000元+水塔清洗及
電梯保養費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
2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2,800元;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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