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939號
原 告 張國禧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被 告 李峻毅 (原名 李俊達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租約終止之日起
將附圖所示停車場位置上騰空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並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至清償日止,逾期未付,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到庭表示撤回遷讓部分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要屬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二項,並就
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擴張,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1、原告出租系爭停車位予被告使用,詎被告積欠租金且逾越停
車範圍堆積私人物品(相當於一個停車位)獲取不當得利,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小字第626號判決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然迄今相對人仍避不見面,為此依法提起本
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停車租約之意思表示。
2、前案判決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至民國(下同)101年5月止,
故本件:①就車棚部分請求自101年6月起至本件起訴102年8
月止之積欠租金37,500元(每月租金2,500元×15個月=
37,500元),另自102年9月起至遷讓日102年11月30日止,
共3個月之不當得利計7,500元(每月租金2,500元×3個月=
7,500元);②就車棚外堆雜物部分請求自101年6月起至遷
讓日102年11月30日止,共18個月之不當得利計45,000元(
每月租金2,500元×18個月=45,000元)。
3、原告乃系爭停車場之經營負責人,亦係該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又其他共有人已授權原告依法收取應得之利益,故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到庭表示願於102年11月底搬走。
五、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
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
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但書亦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
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經提出停車位合約書影本、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影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前案現場勘驗筆錄節錄影本、現
場照片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到庭復未為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間雖存有不定期限租賃
契約,惟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停車租約之意思
表示,是系爭停車租約業已合法終止,揆諸前開規定暨最高
法院闡釋之見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所欠租金及自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至遷讓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
六、從而,原告依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