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80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吳及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零玖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發卡起至102年8月7日
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15,840元(內含消費本
金50,965元、利息64,875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
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
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
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
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此外,台新銀行業已與原告簽訂「不良債
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
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7版,
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
效力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
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
證明書正本及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97
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債權原則上得讓與第三人。本件信用卡債權既不具專屬
性,且非禁止讓與之權利,台新銀行將之讓與原告,於法堪
認有據,亦不因被告不同意債權讓與即解免清償信用卡債務
之責。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20元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