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許秉程
被   告  王德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
伍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
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37元,及其中42,
185元自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嗣於102年11月20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7,146元,及其中46,846元自96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1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或於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
,辦理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計150
元計算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
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另於延滯第1個
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
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最高以3期為
上限,詎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至96年5月7日止,共計積欠原
告47,146元,其中本金為46,846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
,146元,及其中46,846元自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申請本件信用卡使用,並積欠原
告上開金額,惟被告自97年起因手部受傷無法工作,無力清
償本件債務,且原告就利息之請求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
效,此部分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1日向原告請領上開信用卡使
用,並為上開約定,而被告至96年5月7日止,持卡消費共積
欠原告47,146元,其中本金為46,84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
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抗辯
原告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㈡被告
抗辯無力清償本件債務,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抗辯原告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有無理由?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時效完成後,即發生債務人得為
拒絕給付之抗辯,於訴訟中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時,自應為
債權人敗訴之判決。
⒉查原告雖主張本件利息債權應自95年5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然原告係於102年9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
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足
憑,該支付命令嗣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即102年9月12日前超過5年(即96
年5月8日至97年9月12日)之利息債權,已因被告提出時效
之抗辯,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
准許。
㈡爭點二:被告抗辯無力清償本件債務,有無理由?
查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因傷無法工作而無力清償本件債務云
云,然無力償還乃履行能力之問題,不影響被告依約所應負
之清償責任,況被告對於積欠原告本件信用卡債務之事實既
不爭執,其自應依約清償債務,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
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146元,及其中46,846元自
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7,146元,及其中46,846元自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555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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