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猶不知悛悔,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見 江澤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九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其正騎乘該車,始查知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澤進之妻 翁香花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領結、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表各一紙及照片五幀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案遭判刑確定後,竟無動於衷,於緩刑期內猶不知悛悔,為貪圖私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使用,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危害社會治安,顯亟待矯治,此外,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之財物為價值新臺幣五千元之重型機車一輛,及犯罪後尚知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