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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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所犯寄藏手槍部分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寄藏手槍罪經確定判決諭知應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一併於主文諭知。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