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上字第1168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主旨略以:本院91年度上字第933號民事判決及本件之原審判決皆以證人 劉邦義 之證言為判決基礎,且被上訴人又請求以91年度上字第933號民事判決內容為本件裁判依據,因證人劉邦義於具結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而為偽證之行為,聲請人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證之告訴,因此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斟酌之權。查聲請人係主張證人劉邦義前後所為證言有不一致情形,而認其有偽證罪嫌。惟苟證人在法院所為證述,若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則其證言是否可採,或以何一次之證言為可採,民事法院本可自行斟酌之,毋庸待刑事訴訟程序之認定。本件本院自可自行認定劉邦義之證言是否可採,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麗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