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佔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非己所持有之物,法紀觀念薄弱,及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惟已將侵占之物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聖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