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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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25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1、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5月31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NF─60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行經桃園市○○○街時,經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員警以抗告人未經申請於禁行時間、路段行駛,亦即不遵守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900元,及計違規點數1點。抗告人以其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行駛,而桃園市○○街並未設置任何標誌、標線,指示駕駛人遵守為由,聲明異議。
2、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前開違規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3年11月22日桃警分交字第0931060892號函在卷足憑,抗告人亦自承未曾專案申請核發通行證。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3、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以:其係非管制時間行經該路段,且於桃園縣政府勸導期間,抗告人尚未從事砂石車之駕駛,對該限制不熟稔,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
4、經查,卷附原審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3年11月22日桃警分交字第0931060892號函,姑不論其中主旨及說明二、所載抗告人為警舉發之地點,有「樹仁三街」及「樹林三街」之歧異;且主旨記載「甲○○為警舉發之地點,係屬桃園縣政府公告『進行』載運砂石車輛行駛路線」,是否為「禁行」之誤,並未見釐清,而生得否行駛之疑義;另該函說明二、所載「93年5月31日
15時10分,係公告禁止行駛之時段」,與該函所檢附「桃園縣轄區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一覽表」所載之「管制時段」,亦不相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李英勇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