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5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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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5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甲○○男五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迄至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為止,始因罪證不足未發現叛亂事證而獲開釋,所受羈押期間,依法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夥同其他船員,共同搭乘「神助興」號漁船,在臺灣海峽,私自向不知名之大陸漁船,購得大批偽藥進入臺灣地區,並寄藏於高雄地區,待該批偽藥為警查獲後,聲請人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自動投案而遭羈押,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認其叛亂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隨後開釋等情,有本院函調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法字第二六三號聲請人涉嫌叛亂案卷可查,且有聲請人所提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一紙為證。又聲請人隨即因同一行為,以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為由,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處另行偵查起訴,終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以七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臺灣臺南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聲減字第六三三九號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而聲請人先前所受之羈押期間,即折抵該次徒刑之執行等情,有卷內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準此,聲請人所受羈押之損害,顯已獲得填補,自不能再請求冤獄賠償,以免雙重利得。且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尚處於敵對狀態,不許民間從事私經濟活動,倘臺灣地區人民任意與大陸地區人民從事交易,自足以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致認有叛亂罪嫌。是聲請人之行為,與當時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違,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賠償。從而,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並無理由,應當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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