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聲請人 林忠宏

代理人 何宛屏 律師

簡嘉瑩 律師

被告 吳順和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 法扶 律師)

簡敬軒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忠宏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順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林忠宏為被害人之胞兄,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殺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胞兄,為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參與訴訟之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則本院斟酌本件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邱鼎文

               法 官林明誼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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