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04號

原告 吳天佑

被告 賴畇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金簡字第28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國114年6月6日宣判,原告係於114年6月24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附卷可憑,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仍不合法,自應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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