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77號、112年度偵字第1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1月2日16時3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查獲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9顆,並經鑑定後均認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8條,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員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上開物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無法查得所(持)有人身分,認被告 陳明志 、 林竣毅 、 吳承恩 、 朱薇霖 、 許鋭鐘 等5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4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019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9顆,經送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驗子彈9顆,㈠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0960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據此堪認剩餘未擊發之5顆非制式子彈亦應有殺傷力。因此,上述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屬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上開經鑑定機關採樣試射擊發之子彈共4顆,業因試射而失其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故此部分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