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冠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4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為警攔查,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之記載應補充為「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攔查,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23時5分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冠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非低,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但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託咪酯等物,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4號

  被   告 林冠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良(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00號前時,為警攔查,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4474ng/ml)、可待因(630ng/ml)、安非他命(788ng/ml)、甲基安非他命(12344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冠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駕駛甲車上路之事實。

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物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璿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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